黎智英保釋上訴案 終院押後頒布裁決
2021-02-02 00:00
本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及司徒敬處理,黎智英的律師團隊包括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及黃佩琪、大律師李少謙,律政司則派出周天行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及檢控官陳穎琛作代表。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指出,《港區國安法》不可被司法覆核及不受本港法院干涉,是次上訴只希望終院正確詮釋《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周認為批准黎智英保釋的李運騰法官犯了原則上錯誤,因為李官在處理首宗國安法被告唐英傑的保釋申請前已指明,自己在沒有考慮到《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情況下,僅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被告背景資料,已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有重犯或潛逃機會,便拒絕唐英傑保釋申請。
周指,李官理應把保釋申請分兩階段處理,「保釋兩部曲」是首先法官必須有「充足理由」相信黎智英不會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才可准予保釋,然後再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G條,即法庭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有騷擾證人、重犯或潛逃風險時,毋須批准保釋。
周稱《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理應凌駕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G條,法官在第一階段不應考慮被告需獲准保釋,而是應該考慮被告需要被還柙,然後再考慮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而重犯或潛逃等風險並不能透過任何保釋條件來消除,周亦堅稱《國安法》仍有「無罪假定」,故符合人權法。
周亦指,法庭在考慮「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時,控方沒有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會不會再犯是未來的事,法庭不應該估計未來。法庭考慮保釋決定時,同時不應加入保釋條件作考慮,即使法庭能控制被告的居住地點、所使用的數碼裝置、可見面的人、可看的書籍,但仍沒有任何保釋條件可以確保被告在保釋期間不會重犯。
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則反駁稱,法庭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犯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若法庭接納處理保釋申請時考慮保釋條件,李官批出保釋予黎智英便屬正確決定。本案既然控方沒有證據令法庭有「充分理由」相信黎智英會重犯,根據「無罪假定」及「人身自由」的考慮,理應批准保釋。黃認為《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並不能像律政司所指,分為兩個階段來詮釋,理應整句考慮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犯案,否則不得准予保釋」。
黃同意律政司一直強調國家安全的重要性,亦同意違反《國安法》後果嚴重,但李官在唐英傑案已表明《國安法》四十二(二)條並非絕對不給予保釋,而是法庭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便能批准被告擔保,而李官考慮保釋申請時並沒有把國安元素排除在外。黃指被告提出保釋條件並非代表被告自認有重犯或潛逃風險,而是保證自己不會重犯或潛逃,以保釋條件的方式來減低其重犯或潛逃的可能性。一旦律政司在每單國安法案件均指違反《國安法》屬嚴重罪行,便建議法庭不應批出保釋,其實變相所有國安法案件都無法批准被告保釋。
案件編號:終審法院刑事上訴一——二〇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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