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保释上诉案 终院押后颁布裁决
2021-02-02 00:00
本案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及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及司徒敬处理,黎智英的律师团队包括资深大律师黄继明及黄佩琪、大律师李少谦,律政司则派出周天行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高级检控官张卓勤及检控官陈颖琛作代表。
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指出,《港区国安法》不可被司法覆核及不受本港法院干涉,是次上诉只希望终院正确诠释《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周认为批准黎智英保释的李运腾法官犯了原则上错误,因为李官在处理首宗国安法被告唐英杰的保释申请前已指明,自己在没有考虑到《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的情况下,仅考虑《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及被告背景资料,已认为被告在保释期间有重犯或潜逃机会,便拒绝唐英杰保释申请。
周指,李官理应把保释申请分两阶段处理,「保释两部曲」是首先法官必须有「充足理由」相信黎智英不会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才可准予保释,然后再考虑《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九G条,即法庭有「实质理由」相信被告有骚扰证人、重犯或潜逃风险时,毋须批准保释。
周称《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理应凌驾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九G条,法官在第一阶段不应考虑被告需获准保释,而是应该考虑被告需要被还柙,然后再考虑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犯。而重犯或潜逃等风险并不能透过任何保释条件来消除,周亦坚称《国安法》仍有「无罪假定」,故符合人权法。
周亦指,法庭在考虑「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犯」时,控方没有举证责任,更何况被告会不会再犯是未来的事,法庭不应该估计未来。法庭考虑保释决定时,同时不应加入保释条件作考虑,即使法庭能控制被告的居住地点、所使用的数码装置、可见面的人、可看的书籍,但仍没有任何保释条件可以确保被告在保释期间不会重犯。
代表黎智英的资深大律师黄继明则反驳称,法庭有否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犯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若法庭接纳处理保释申请时考虑保释条件,李官批出保释予黎智英便属正确决定。本案既然控方没有证据令法庭有「充分理由」相信黎智英会重犯,根据「无罪假定」及「人身自由」的考虑,理应批准保释。黄认为《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并不能像律政司所指,分为两个阶段来诠释,理应整句考虑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犯案,否则不得准予保释」。
黄同意律政司一直强调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亦同意违反《国安法》后果严重,但李官在唐英杰案已表明《国安法》四十二(二)条并非绝对不给予保释,而是法庭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便能批准被告担保,而李官考虑保释申请时并没有把国安元素排除在外。黄指被告提出保释条件并非代表被告自认有重犯或潜逃风险,而是保证自己不会重犯或潜逃,以保释条件的方式来减低其重犯或潜逃的可能性。一旦律政司在每单国安法案件均指违反《国安法》属严重罪行,便建议法庭不应批出保释,其实变相所有国安法案件都无法批准被告保释。
案件编号:终审法院刑事上诉一——二〇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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