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指原審裁斷有據 長毛被DQ上訴失敗
2019-02-16 00:00
上訴庭法官潘兆初代表上訴庭頒下判詞。他強調法庭是最終仲裁者,只有法庭可判斷某人在立法會的就職宣誓,是否符合宣誓的憲制和法例要求。不論是立法會秘書長或主席,都只是宣誓儀式的管理者(administrator),卻無酌情權判斷當選人是否忽略誓詞或拒絕宣誓。
潘官續指,宣誓時的法例要求,是在客觀層面上,宣誓者的行為在一般理性的人眼中,是否與宣誓場合的重要性和嚴肅性一致,法庭會客觀地考慮每個個案的情況作判斷。法庭不應只著眼於梁國雄讀出誓詞首字至最後一字期間所說所做的事,忽略梁其他所有的行為和言辭。從客觀分析,梁有意將高舉雨傘、叫喊口號和撕碎紙板的行為納入其宣誓中,原審法官完全有權且正確地裁斷,梁國雄的宣誓不符合真誠莊嚴和準確完整的原則。
上訴方質疑,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一○四條釋法時,不能補充《基本法》條文本來沒有的涵意,釋法不應有追溯力。潘官反駁指,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不僅局限於釐清條文,更有權對條文作補充解釋。香港法院無權判斷全國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相反法院全盤承認和尊重人大常委會可按國家憲法解釋《基本法》。
潘官認為,若按立法目的解讀《基本法》第一○四條及相關普通法,必得出以下結論:立法會當選人宣誓時必須嚴格按照誓詞宣讀,宣誓者須真誠莊嚴,真心相信誓詞並謹守自己按誓詞行事。人大常委會釋法只是將本港法例一直以來的涵意列明出來而已,斷乎不是在《基本法》第一○四條或《宣誓及聲明條例》外作補充解釋,更遑論另立新法以至僭越立法會訂立本地法律的角色。
至於追溯力,潘官指終審法院已裁定不論人大釋法目的是釐清《基本法》或補充《基本法》內容,都必然可追溯至香港回歸當日。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鄧國楨去年二月在英國牛津的演說,指終審法院可重新考慮人大釋法追溯力的問題。潘官指這僅是鄧官的個人意見,對上訴庭無約束力。
上訴方認為,立法會秘書長和主席歷年來都允許議員在宣誓時穿上印有口號的衣物或使用道具,原審法官本應考慮梁國雄有合理期望在一六年宣誓時,上述慣例仍然有效。潘官重申立法會並非本案的最終決定者,其過往的決定不能約束法庭裁決。
上訴方指立法會秘書長較法庭處更佳位置,判斷梁國雄的宣誓是否有效。潘官指法庭如何衡量秘書長決定在本案應佔的比重,全是原訟庭法官決定的事。除非上訴人可證明原訟庭裁決完全錯誤,否則上訴庭無干預裁決的基礎。就本案而言,秘書長未有解釋他認為梁國雄宣誓有效的原因,法庭只能對其決定賦予小量比重,況且法官可觀看錄影片段自行判斷,毋須秘書長協助。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二○○、二○一——二○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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