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暴動非法集結罪

2021-11-05 00:00

(星島日報報道)年初二旺角暴動罪成判囚七年的被告盧建民以及前年「七二八暴動」罪脫夫婦中的湯偉雄兩案早前終極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涵蓋「哨兵」及「家長車」司機等,結果將左右日後兩罪定罪門檻,影響數以百計示威者案件裁決。終審法院昨公布判決,裁定檢控毋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夥同目的」而聚集,暴動和非法集結罪中並不適用「夥同犯罪」原則,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終審庭強調,如鼓勵或促進暴動或非法集結,無論是否在場,均可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判處相等於主犯的刑罰。另駁回盧建民定罪上訴。

律政司回應:「律政司認為終審法院的裁決有助釐清相關法例條文和法律觀點。包括在判詞第十四段指出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條文中『參與』的意思廣闊;在判詞第六十七段中指出,由於基本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的理念已經反映在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中『參與』這個元素,為免控方在舉證時造成不必要的重疊,或陪審團在應用時造成混淆,因此毋須應用『夥同犯罪計畫」的原則於該等罪行;以及在判詞第六十九段及七十段指出,為參與者提供支援的人,不論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懲處。」

終院判詞指出,被告有否透過鼓勵而構成「參與」,須考慮整體環境及程度,雖然單純在場並不構成鼓勵,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提供協助、教唆他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均算是「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即屬鼓勵,可視為從犯而被定罪。終院強調,不應預期犯案集結群眾具固定成員,於單一地方靜止不動,群眾會因應警方行動或追求其他目標而分成不同群組四處流竄,時而行使暴力,遂法庭在判斷被告是否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時,有必要界定集結時間及範圍,須考慮集結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通訊,觀點不宜過分僵固。

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包括受影響範圍及時間、參與者之間行為及通訊,去衡量被告角色屬主犯或從犯。而只要有三人或以上積極參與,便已能維持暴動或非法集結,毋須包含原初集結者;而即使參與者不再行使暴力,如繼續集結在場仍然屬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法庭可根據證據包括拘捕時間地點、被告身上的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無線電、索帶、雷射筆或武器汽油彈,去推論被告是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終審庭解釋何謂「夥同犯罪」的基本及延伸形式,基本形式即眾犯人同意並執行一個犯罪計畫,所有犯人刑責等同,均為主犯。判詞中舉例指,如二人一同計畫殺人,無論誰人刺下致命一刀均刑責相等,均為主犯;如另一人僅只從旁鼓勵協助,則其提供支援及教唆,應視為從犯;如能舉證證明二人犯罪協議,則可視二人為串謀。然而,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則有所不同,如二人執行犯罪計畫,一同入屋爆竊,其中一人結果殺了人,犯下了更嚴重罪行,若二人能預見爆竊期間可能會出現殺人事件,則二人同樣須承擔殺人罪責。而「夥同犯罪」與「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包括串謀、企圖及煽動均並行不悖,犯人判刑可等同主犯。

 判詞續指,基本形式「夥同犯罪」因與條文並不兼容,故不適用於暴動或非法集結罪,不可賴以將不在場人士定罪,被告必須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方可視為主犯。惟如任何不在場人士推動或鼓勵暴動或非法集結,可循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視之為教唆、串謀或煽動犯罪,刑責等同主犯。如當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畫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時,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或可適用,致參與者需負上更嚴重罪行法律責任。

終院又舉例指,如群眾同意參與暴動,意在破壞公共財產,阻塞交通,同時知悉有人帶備致命武器或汽油彈,當群眾繼續暴動結果造成嚴重傷亡,即可應用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判詞補充條文中「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可包括報復挑釁情況,並擴展至對他人或財產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

案件編號:終審刑事 六、七——二〇二一。

關鍵字

最新回應

關鍵字

相關新聞

You are currently at: std.stheadline.com
Skip This Ads
close ad
close 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