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申行使股東投票權被拒
2021-09-18 00:00
陳官強調,《香港國安法》是在香港歷史性的關鍵時刻所制定,香港當時被暴力示威所吞噬,不少香港人均需面對街頭暴力的壓抑,很多人不再像以前那樣在安全沒有風險的情況下到處冒險,令人擔心如繼續放任不管當時局勢,便會意味着香港不能恢復原狀,中央正在當時採取了保護香港的行動,訂立《香港國安法》去堵塞法律漏洞。
原告黎智英希望法庭釐清,保安局所引用的《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附表三中,有關凍結財產的條例所指的不得處理(deal with)財產,是否包括「不可直接或間接行使有關壹傳媒有限公司股票的投票權」。而一旦不得處理財產包括投票權,應否向黎智英頒布行使股票投票權的許可。
鑑於壹傳媒近日公司事務及董事變更的進展,黎智英亦要求全部股票投票權的許可申請押後處理,現只希望獲處理公司清盤事宜的投票權許可。
陳官在判詞中指,黎智英理應首先向保安局申請行使股票投票權的許可,而當雙方對申請有異議時,法庭才有權就雙方的證供及陳詞進行裁決。
陳官引用《牛津英語詞典》的釋義,指處理(deal with)一詞可解為有效地應對、處置、掌管、解釋、採取行動等,可見《實施細則》附表三中用詞的定義非常廣泛,故凍結財產的範圍亦十分廣闊,但並不能說服陳官因條例用詞定義廣泛,而把凍結的財產撇除股票投票權。
陳官認為雖然公司股東的投票權受《基本法》第六及第一百○五條保障,但包括投票權在內的財產權並非絕對,保安局的凍結財產通知同時亦會限制行使股票投票權的自由。萬一黎智英獲得無限制的投票權時,有可能透過不同交易耗盡公司資產,或會降低日後股票的價值,而正如被告方所指,股東可以投票批准以公司資金向顛覆國家的組織提供財政支援,又或任命境外敵對勢力的間諜成為公司董事。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九五六——二○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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