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协约及换地建丁屋 官裁定非传统权益
2019-04-09 00:00
法官周家明裁定,拥有私人土地的新界原居民以申领建屋牌照方式建丁屋,属《基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合法传统权益」,但原居民透过政府批地或以地换地方式建屋,不属《基本法》保障范围内。周官下令与讼各方于三周内,就法庭颁令方式和讼费处理方式向法庭提交建议。
周官解释,任何「传统权益」必须可追溯至一八九八年、港英政府租借新界前。法庭同意,港英政府是建基于对原居民一向可在农地自由建屋的认识,自一九〇六年来以建屋牌照方式批地,故这批地方式符合「传统权益」的定义。惟不论政府以任何形式批出官地,其目的都只是满足原居民的住屋需要,纯粹是政府一般土地管理的方式,而非肯定原居民的传统权利。
政府一方认为,二十世纪初期无地的原居民向乡绅父老或理民官申请批地建屋,引申至日后殖民地政府透过公开拍卖、私人协约或非公开拍卖等形式,批地予无地的原居民,成为今日政府批官地作丁屋发展的基础。
周官反驳指,乡绅父老批准原居民建屋的传统,与理民官批地予原居民的做法大相迳庭。前者只是按照村落传统或习俗管理村内事务;后者却是以租约批出官地,既徵收土地补价和年租,又在土地契约上加诸使用限制。在清朝时期,任何人不论性别或是否原居民身分,都可向乡绅父老提出建屋。周官不认为向理民官申请批地,可说成是原居民的权利。
政府一方指,殖民地政府以市价三分二的代价向原居民出售官地,反映政府有意让无地的原居民与持有私人土地的原居民划一看待,故两种批地方式并无分别。周官认为,即使政府「割价」卖地与批出建屋牌照的做法某程度属一致,但地价减幅与非公开拍卖的土地底价挂鈎,与政府批出建屋牌照一事无任何关连。周官亦不认为,政府批官地是源于原居民以往有权占用相邻无人使用的土地的传统。
至于丁屋政策造成性别歧视的争议,周官接纳乡议局陈辞指,《基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合法」只用作描述原居民享有甚么传统权益,而非解作符合《大清律例》和《基本法》。周官认为《基本法》第四十条旨在保障新界原居民权益可安全过渡「七一回归」,草委明显知悉有部分传统权益或因带有歧视成分而遭异议,才订立此法,根本不会考虑相关权益是否符合《大清律例》。法庭不应批准任何人以歧视或违法为由,挑战第四十条所指的权益。
周官又补充道,即使丁屋政策部分内容违法,不表示已批出的小型屋宇批约同属违法。若非有其他理由或有法庭颁令,已批出的批约应继续有效。法庭会接纳与讼各方日后就此方面作进一步陈辞。
案件编号:宪法及行政诉讼二六〇——二〇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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