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協約及換地建丁屋 官裁定非傳統權益
2019-04-09 00:00
法官周家明裁定,擁有私人土地的新界原居民以申領建屋牌照方式建丁屋,屬《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但原居民透過政府批地或以地換地方式建屋,不屬《基本法》保障範圍內。周官下令與訟各方於三周內,就法庭頒令方式和訟費處理方式向法庭提交建議。
周官解釋,任何「傳統權益」必須可追溯至一八九八年、港英政府租借新界前。法庭同意,港英政府是建基於對原居民一向可在農地自由建屋的認識,自一九〇六年來以建屋牌照方式批地,故這批地方式符合「傳統權益」的定義。惟不論政府以任何形式批出官地,其目的都只是滿足原居民的住屋需要,純粹是政府一般土地管理的方式,而非肯定原居民的傳統權利。
政府一方認為,二十世紀初期無地的原居民向鄉紳父老或理民官申請批地建屋,引申至日後殖民地政府透過公開拍賣、私人協約或非公開拍賣等形式,批地予無地的原居民,成為今日政府批官地作丁屋發展的基礎。
周官反駁指,鄉紳父老批准原居民建屋的傳統,與理民官批地予原居民的做法大相逕庭。前者只是按照村落傳統或習俗管理村內事務;後者卻是以租約批出官地,既徵收土地補價和年租,又在土地契約上加諸使用限制。在清朝時期,任何人不論性別或是否原居民身分,都可向鄉紳父老提出建屋。周官不認為向理民官申請批地,可說成是原居民的權利。
政府一方指,殖民地政府以市價三分二的代價向原居民出售官地,反映政府有意讓無地的原居民與持有私人土地的原居民劃一看待,故兩種批地方式並無分別。周官認為,即使政府「割價」賣地與批出建屋牌照的做法某程度屬一致,但地價減幅與非公開拍賣的土地底價掛鈎,與政府批出建屋牌照一事無任何關連。周官亦不認為,政府批官地是源於原居民以往有權佔用相鄰無人使用的土地的傳統。
至於丁屋政策造成性別歧視的爭議,周官接納鄉議局陳辭指,《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只用作描述原居民享有甚麼傳統權益,而非解作符合《大清律例》和《基本法》。周官認為《基本法》第四十條旨在保障新界原居民權益可安全過渡「七一回歸」,草委明顯知悉有部分傳統權益或因帶有歧視成分而遭異議,才訂立此法,根本不會考慮相關權益是否符合《大清律例》。法庭不應批准任何人以歧視或違法為由,挑戰第四十條所指的權益。
周官又補充道,即使丁屋政策部分內容違法,不表示已批出的小型屋宇批約同屬違法。若非有其他理由或有法庭頒令,已批出的批約應繼續有效。法庭會接納與訟各方日後就此方面作進一步陳辭。
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二六〇——二〇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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