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協約及換地建丁屋 官裁定非傳統權益

2019-04-09 00:00

(星島日報報道)丁權覆核案裁定原居民無權以私人土地契約形式及以土地交換方法興建丁屋,因應裁決牽連甚廣,法官下令裁決不得於未來半年生效,往後任何相關頒令只在頒令當日起生效,不設追溯期。政府和鄉議局有權延長暫緩令,以向上訴庭申請上訴。發展局表示,過去十年的小型屋宇批約形式以免費建屋牌照為主,約佔總數八至九成。以私人協約及換地方式批出的申請數目,過去兩年均不過百,其中去年逾六百五十宗個案,只有七十二宗屬此類別。

法官周家明裁定,擁有私人土地的新界原居民以申領建屋牌照方式建丁屋,屬《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但原居民透過政府批地或以地換地方式建屋,不屬《基本法》保障範圍內。周官下令與訟各方於三周內,就法庭頒令方式和訟費處理方式向法庭提交建議。

周官解釋,任何「傳統權益」必須可追溯至一八九八年、港英政府租借新界前。法庭同意,港英政府是建基於對原居民一向可在農地自由建屋的認識,自一九〇六年來以建屋牌照方式批地,故這批地方式符合「傳統權益」的定義。惟不論政府以任何形式批出官地,其目的都只是滿足原居民的住屋需要,純粹是政府一般土地管理的方式,而非肯定原居民的傳統權利。

政府一方認為,二十世紀初期無地的原居民向鄉紳父老或理民官申請批地建屋,引申至日後殖民地政府透過公開拍賣、私人協約或非公開拍賣等形式,批地予無地的原居民,成為今日政府批官地作丁屋發展的基礎。

周官反駁指,鄉紳父老批准原居民建屋的傳統,與理民官批地予原居民的做法大相逕庭。前者只是按照村落傳統或習俗管理村內事務;後者卻是以租約批出官地,既徵收土地補價和年租,又在土地契約上加諸使用限制。在清朝時期,任何人不論性別或是否原居民身分,都可向鄉紳父老提出建屋。周官不認為向理民官申請批地,可說成是原居民的權利。

政府一方指,殖民地政府以市價三分二的代價向原居民出售官地,反映政府有意讓無地的原居民與持有私人土地的原居民劃一看待,故兩種批地方式並無分別。周官認為,即使政府「割價」賣地與批出建屋牌照的做法某程度屬一致,但地價減幅與非公開拍賣的土地底價掛鈎,與政府批出建屋牌照一事無任何關連。周官亦不認為,政府批官地是源於原居民以往有權佔用相鄰無人使用的土地的傳統。

至於丁屋政策造成性別歧視的爭議,周官接納鄉議局陳辭指,《基本法》第四十條所指的「合法」只用作描述原居民享有甚麼傳統權益,而非解作符合《大清律例》和《基本法》。周官認為《基本法》第四十條旨在保障新界原居民權益可安全過渡「七一回歸」,草委明顯知悉有部分傳統權益或因帶有歧視成分而遭異議,才訂立此法,根本不會考慮相關權益是否符合《大清律例》。法庭不應批准任何人以歧視或違法為由,挑戰第四十條所指的權益。

周官又補充道,即使丁屋政策部分內容違法,不表示已批出的小型屋宇批約同屬違法。若非有其他理由或有法庭頒令,已批出的批約應繼續有效。法庭會接納與訟各方日後就此方面作進一步陳辭。

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二六〇——二〇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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