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必」煽動文字案終極上訴 爭議案件必須在高院原訟法庭由陪審團審理

2025-01-10 11:57

「快必」譚得志就煽動文字案上訴至終院。資料圖片
「快必」譚得志就煽動文字案上訴至終院。資料圖片

人民力量副主席譚得志「快必」於2020年多次在街站叫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等口號,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1項煽惑集結等共11罪成,判監40個月及罰款5000元。快必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今日開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上訴方爭議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上訴方資深大律師戴啟思重申,《香港國安法》 列明國安案件需循公訴程序進行,故認為無論案情輕重,本案亦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而非在區域法院審理。法官李義則指明《香港國安法》 也列明國安案可彈性獲安排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處理。終審法院5名法官表示需時考慮,將擇日頒布書面判詞。

爭議點包括國案案件是否必須於高院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

快必希望終審法院詮釋下列兩條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一)現已廢除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所訂明的煽動罪是否屬於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可公訴罪行?(二)就本案的煽動罪行而言,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具有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

本案由5名本地法官審理,分別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3名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上訴人譚得志由戴啟思資深大律師、譚俊傑大律師及董皓哲大律師代表,律政司則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

戴啟思堅持本案罪行應循公訴程序並於原訟庭由法官及陪審團審理。劉曉曦攝
戴啟思堅持本案罪行應循公訴程序並於原訟庭由法官及陪審團審理。劉曉曦攝

上訴方:本罪必須循公訴程序進行審訊

戴啟思資深大律師指出,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前《刑事罪行條例》下的舊煽動罪首次定罪最高判囚2年,但《香港國安法》生效後新煽動罪則改為最高判囚7年。戴啟思認為本案屬國安案件,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故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 。常任法官李義指戴啟思是想爭拗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審理本案,戴啟思同意。

戴啟思表明早於19世紀,煽動罪已訂明及定義了「煽動意圖」,而政治言論不可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否則會違法,但若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有否煽惑暴力意圖便可成功定罪,便會非法侵害言論自由,挑戰立法原意。常任法官李義指出若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前本案罪行屬簡易程序罪行,按理只能在裁判法院審理,便不能轉介至更高法院。戴啟思指必須要按成文法「可公訴罪行」循公訴程序進行審訊,不能按「簡易程序罪行」進行審訊。

首席法官張舉能對上訴方堅持由陪審團處理案件感困惑

戴啟思重申《香港國安法》 第四十一條列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需循公訴程序進行,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 。常任法官李義再提到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前本案可歸類為「簡易程序罪行」,但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才需被歸類為「可公訴罪行」,而 《香港國安法》所訂明的四罪則可按案件嚴重性,獲安排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處理,即可彈性處理,沒有嚴格規限案件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指戴啟思表明本案涉相對輕微的罪行,而按國安案件需及時辦理的原則,對戴啟思堅稱本案件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陪審團審理而感到困惑。戴啟思認為由於本案不應按「簡易程序罪行」形式處理,故陪審團才是涉案字句是否包括煽動暴力等意圖的最佳事實裁斷者,所以無論本案的案情輕重,亦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戴啟思指按英國樞密院案例,如被告無煽動意圖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便不會入罪,否則會被視為打壓言論自由,故指控被告犯煽動罪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應由陪審團考慮涉案煽動字眼有否煽惑意圖。

戴啟思指若控方向被告指控煽動罪時毋須證明被告是否有意圖煽動第三方施行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便會因限制言論自由及沒有依法規定而違反合憲性。首席法官張舉能強調條文的合憲性沒有可爭拗的餘地,此點早於本案上訴申請許可聆訊時已完成討論。常任法官霍兆剛問戴啟思是否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前,本案其實可以按「簡易程序罪行」處理,但由於本案屬國安案件,故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戴啟思表示同意。

律政司指條文中文版無「必須」一詞

對於煽動罪是成文法罪行還是普通法罪行的爭議,高等法院上訴庭裁定本案在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的規定下屬成文法罪行。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同意上訴庭的裁定,並指《1938年煽動條例》的通過,已清晰表明成文法已取代普通法,並非像戴啟思所指本案屬普通法罪行。

周天行指即使《香港國安法》 第四十一條的中英版本有出入,中文版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沒有「必須」一詞,但非正式的英文翻譯版則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必須』(shall)循公訴程序進行」,但周天行按條文上文下理作詮釋後,認為國安案件可在各級法院處理,故本案是合法在區域法院審理。

控罪按詮釋不局限只循公訴程序審訊即可各級法院處理

周天行認為在《香港國安法》 生效後,《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所訂明的煽動罪員屬「簡易程序罪行」,而本案控罪按 《香港國安法》 第四十一條的詮釋,則變成是既可循簡易程序又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不會局限於只能循公訴程序審訊,故毋須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而是可在各級法院處理。首席法官張舉能亦提出,所有「可公訴罪行」本身其實均可以在各級法院處理,控方有權按案件的複雜性及可能判處的刑罰,去選擇在哪一個法庭審理「可公訴罪行」,周天行同意並指《香港國安法》 生效後也沒有更改此點。

周天行另指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是否有煽動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此亦符合煽動罪的立法原意,故認為煽動暴力的意圖並非法定的煽動罪的必要元素。另一方面,常任法官林文瀚提到控方早已指明無論本案上訴結果如何,也不打算重審本案,戴啟思則表明上訴方希望本案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

案件編號:FACC 12/2024
法庭記者:劉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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