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指戴耀廷等組織者 必屬首要犯罪分子
2024-06-26 00:0035+顛覆案中,31人承認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14人受審後被裁定罪成,李予信及劉偉聰則罪脫,後者遭律政司上訴。辯方昨日起分批於西九龍法院求情,控方認為眾被告可按參與程度及角色而分3級量刑,組織者必屬「首要分子」,並同意表明區諾軒、趙家賢及鍾錦麟曾協助控方作供,理應減輕處罰。戴耀廷則認為自己屬最次要的「其他參加者」,望處2年監禁。
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陳詞指,根據《香港國安法》第22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罰則,按案情嚴重程度分為3級,另一方面本案控罪屬串謀控罪,認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串謀罪行罰則以及清晰的立法意圖,唯一恰當詮釋必然為分級制以及最低刑期仍適用於本案串謀控罪。《香港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問到即未完成罪行與實質罪行罰則相同?萬德豪指,法官仍可按特定刑期範圍來酌情量刑,又同意李官指同案眾被告可各自按其參與程度及角色而分級量刑。
按參與程度角色分級量刑
資深大律師黃繼明代表戴耀廷反駁指,串謀罪罰則於1996年增補,當時立法者難以想像24年後實施了《香港國安法》,故難言其立法意圖,遂更難指串謀罪罰則適用於顛覆罪,遑論分級制及最低刑罰。黃繼明詳述串謀罪罰則的立法歷史流變,1996年訂立了目前的法定罪行,取代原本1983年版本,考究當時立法文件,其立法原意只是在打破原定7年刑期上限,給予法庭更大自由和酌情權去量刑,令串謀罪行與實質罪行可判處刑罰等量齊觀,如串謀謀殺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黃繼明分析縱觀上述立法過程,串謀罪罰則修訂只關乎刑期上限,而無關刑期下限,連最嚴重的謀殺罪,在串謀下也不設刑期下限,故控方沒有基礎在串謀罪罰則中,為本案訂下刑期下限,限制法庭量刑酌情權。黃繼明更直言顛覆罪罰則不適用於串謀罪,顛覆罪條文只談及「策劃」,從沒有談及「串謀」 ,只有勾結外國勢力罪條文中才談及「串謀」。
李官引述有組織者的書面求情陳詞指,如落實案中串謀,當選進入議會投票否決《財政預算案》的議員才是「首要分子」,而非初選組織者。
控方質疑辯方指組織者非「首要分子」的說法不可接受,違反常理。
買兇者不行兇也視為主腦
就「首要分子」的角色,法官舉例指若有人透過買兇殺人,即使買兇者最終不是直接行兇,都應被視為幕後主腦。萬德豪續指根據呂世瑜案判決,法庭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首要分子」,當中第105條正關乎顛覆罪罰則。
法官陳慶偉要求控方表明各被告屬於何等級別,萬德豪認為難以表態,否則需要評論案情。陳官指若裁定戴耀廷為「其他參加者」,相信控方必然會馬上申請上訴。萬德豪指出領袖必然為「首要分子」,表明各級相關考慮因素:若要裁斷被告是否「首要分子」,須考慮其有否參與計劃、組織、指揮、加強精密策劃以及其帶來的實際或潛在影響等;裁斷被告是否次要的「積極參加者」,須考慮其是否在當中擔任積極角色,有多熱衷參與等;其餘同案被告則屬更次要的「其他參加者」。
萬德豪認為,法庭量刑時應先為被告分級,然後按既定刑期範圍訂定量刑起點,最後再考慮各種加刑或求情因素,有需要的話再考慮被告是否符合《香港國安法》第33條,可減輕處罰,法庭可據此將被告犯案嚴重程度降級。萬德豪表明區諾軒、趙家賢及鍾錦麟曾協助控方作供舉證,符合第33(3)條「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控方又指《香港國安法》第33(3)條不應局限於向執法機構提供資料,亦應包括從犯證人在庭上作供,為法庭理解其他被告的犯罪行為或罪責提供協助。
案件編號:HCCC 69、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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