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選舉訴訟中的「頭腦發熱」(二)

2020-12-24 00:00

法官說:「中央人民政府將考慮法院作出裁定的理由」。

真的嗎?以本案為例,裁定理由是無法理解的。例如,在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的第34至51段提到了英國歷史,連法官自己都在第52段說是「離題」。原因何在?更有可能的是,中央人民政府會認為法院的這個裁定純屬胡言亂語。

在大律師編織的法庭「蜘蛛網」裏,法官已經完全喪失了感知現實的能力。

關於上述(ii)—《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9條規定的通過司法覆核提出法律挑戰—時限為三十日,可基於正當理由而延長。

這為大律師們開闢了一條道路,使得他們可以爭論說,第34條第1款中的七日時限相較而言是嚴苛的,也是「違憲」的。

這種比較本質上就是有缺陷的。司法覆核和選舉呈請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司法程式。

選舉呈請主要針對候選人的不當行為。然而,司法覆核的則是針對公營機構影響個人利益的行為和決定。在本案中,「公營機構」是指選舉主任潘兆初法官,他在訴訟中被列為第二被告。

就本案事實而言,針對何俊仁和梁國雄,潘法官可能犯了哪些公法上的錯誤呢?沒有任何錯誤。

因此,所有論述就是在胡說八道。

不足為奇的是,到了這個階段,大律師們所編織的爭論「蜘蛛網」如此之厚,以至於日光無法穿透。法官在案件爭論過程中要求律政司長提供一份關於各國元首選舉司法訴訟時間的比較表格。律政司長盡職盡責地整理了這些材料,列明了波蘭、愛爾蘭、法國、印度等國規定的時限。但是,這些國家都是單一制,沒有一個是在「一國兩制」下運作。

這一切的結論是甚麼?法官認為,七日的時限與《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相牴觸,因而「違憲」。

但是,法官引用梅師賢非常任法官(Sir Anthony Mason NPJ)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光偉」一案中所闡述的「技巧」表示,「法院」擁有「默示權力」來「狹義解讀」七日時限的嚴重性。法院不會因為第三十四(1)條完全不符合《基本法》而將其廢除。法院可以將第三十四(1)條納入酌情裁量範疇,以延長何俊仁提出呈請的時限。法官就是如此行事,才使得呈請得以繼續。

隨後,在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的判決(共23頁)中,由於缺乏事實依據,法官拒絕行使對何俊仁有利的酌情裁量權以延長時限,並駁回了他的選舉呈請。

這種花式步伐會讓普通人士對香港的法治完全迷惑不解。它看起來更像是一場戲劇,而不是行之有效的司法。

事實上,本案從未涉及《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而這本該是故事的終結。

法官對條例第三十四(1)條「合憲」性質疑的處理方式,產生了更深層次的後果。

第35條第1款只是《基本法》保障的眾多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之一。這些權利和自由不是絕對的。它們要被規則和制度所約束。對這些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規限—只有這樣,社會性權利才能得到保護——涉及平衡許多因素。這些都超出了法院的職能範疇。否則,司法機構實際上將承擔立法職能,而這在憲制層面並不被允許。

因此,當有人來到法庭援引《基本法》的某些條文,對有關規則和制度提出質疑時,門檻必須非常之高。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法院才能將《基本法》牽涉其中。

這裏還要提到另一附加因素。《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當香港法院意圖援引《基本法》時,都有削弱香港高度自治的潛在可能性。

從策略上看,法院必須嚴格樹立法庭規矩,以防止大律師們「玩弄」《基本法》。

法官的裁定是否終結了訴訟程式?並沒有。除梁國雄外,由上述案件引起的各方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達到八宗。

上訴委員會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處理了這些申請。他們認為,何俊仁和梁國雄提出的主張是無可爭辯的,因而使得其他尋求上訴許可的爭論點淪為學術討論。

上訴委員會並未就此打住,而是就兩個爭論點批予上訴許可:

(a)《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三十四(1)條所規定的7日時限是否侵犯《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所保障的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是,該時限是否「違憲」?

(b)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選舉呈請方式對行政長官選舉提出質疑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司法覆核有何關聯?

終審法院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的判決中對此事作出終局裁定,當時梁振英已就任一年多。

關於上述(a),出發點必須是清晰解讀《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以決定是否援引該條文。答案本應是顯而易見的。

但並非如此。終審法院與大律師進行了冗長對話,考慮了若干澳洲案件的影響,得出了與原審法庭法官相同的結論:涉及第35條第1款。

不過,對於《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三十四(1)條的7日時限是否與《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相牴觸這一問題,法院又與大律師進行了長達五頁篇幅的討論之後,裁定原審法庭法官錯了。

至於上述(b),佔用了十二頁半的印刷小字:正如法庭本身所說,這項討論純粹是學術性的。它甚麼也決定不了。與大律師的冗長的討論並無實用目的。

在這方面,終審法院似乎忘記了一個基本要點。

雖然法律的一般原則可以指導法官適用法律,但並非始終如此。一般原則只是確定了法律適用的大致邊界。把原則變成有效的法律取決於特定的情形。在一般原則之下存在一些有細微差別的例外情況需要法官加以考慮,事先推測它們可能會是甚麼毫無意義。

法律通過特定的實例被縫合在一起,織成一幅不斷變化的掛毯。這就是普通法的演變:而非獨立於確鑿事實之外對原則的討論。

終審法院扮演發揮領導作用的角色。

在此得出的結論應是,梁國雄的司法覆核申請必須被當即拒絕批予許可,因為完全缺乏理據:梁國雄所依據的事實和何俊仁提出的相同。

如果以根本事實作為一切的出發點,那麼所有司法程式將在啟動數天內被駁回。法律會在遵循嚴格程式後,顯現出其堅固的邊緣。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目的—迅速而有效地處理選舉呈請—將得以實現。終審法院的判決本該不超過幾頁紙,而且能為每個人所理解。

實際上,終審法院不僅未能發揮領導作用,還沉溺於徒勞之中,將法庭變成了一間講堂,並宣告了一份無人能夠理解的長達42頁的判決。

任命行政長官是涉及到兩個政府間關係的獨特事宜: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它正處於「一國兩制」方針實施的核心。然而,在終審法院的判決中,卻並未瞥見這種理解。

除非法官從根本上改變他們的思維模式,關注有效救濟而非模糊的原則,否則他們並沒有能力處理必然會不時出現的實際情況:如梁振英案正表明了這一點。

任命下一任行政長官的程式將在大約一年後開始。如果出現像二〇一二年那樣的法律質疑,法院會採取不同的做法嗎?

烈顯倫

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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