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選舉訴訟中的「頭腦發熱」(一)

2020-12-24 00:00

明年此時,香港將再次陷入選舉熱潮。屆時林鄭月娥的任期僅剩數月,下一任行政長官的選舉過程也將成為熱議話題。同時,可能會有人像二〇一二年一樣,試圖通過法庭程式來阻撓任命。

新冠肺炎的出現給世人的啟示是:迅速的行政行動是至關重要的,即使行動延遲一天也可能導致災難性的後果。鑑於行政長官一職在任何情況下的空缺都會引起極大關注,行政長官的任命(或再任命)過程必須是無縫銜接的,不受無理法庭訴訟的干擾。在這方面,因梁振英二〇一二年行政長官任命而引發的訴訟提出了一個嚴重的警告。

很明顯,就行政長官選舉過程提出的法律挑戰屬於特別訴訟範疇。為此,《行政長官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五六九章)作出了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規定,只有藉提出基於特定理由的選舉呈請,才能對選舉提出質疑。

第三十三條則對可提出呈請的人的類別作出了限制:只限於候選人和曾試圖成為候選人的人。

如對選舉過程中的不當行為存有質疑的真實理由,那麼參加選舉的人必須清楚相關事實。提出呈請的時限為選舉主任宣布獲勝者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第三十四條。

總之,這一條例的根本目的是,相關訴訟程式必須明確、迅速並具有終局性。

二〇一二年梁振英的當選引發了三起高等法院訴訟——HCAL 83/2012、HCAL 84/2012和HCAL 85/2012,以及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FACV24、25/2012。這一始於二〇一二年的訴訟的整個過程,直到梁振英就任一年多後,才以終審法院的判決完結。這份共計兩百多頁的終審判決書引用了大量海外案例,給非法律專業的普通人士造成了很大的理解障礙。

訴訟是由落選的候選人何俊仁(Albert Ho Chun Yan)和梁國雄(Leung guok Hung)提出。儘管梁沒有參與選舉程式,也不具有任何其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五六九章)規定的資格。

究竟是甚麼原因引起了這些法庭訴訟?事實並不清晰。而且,法院似乎也對事實毫無興趣。

眾所周知的是:行政長官選舉定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舉行。唐英年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布參選,梁振英則於次日宣布參選。當時兩人均符合《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規定的要求。他們是主要候選人。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明報》披露唐英年家中存在大面積的僭建:據稱是在未獲批准的情況下建造了地庫。其後數天內,媒體敦促唐英年作出解釋,他的答覆含糊其詞。這引起了媒體的熱議,法官將此稱為「僭建醜聞」。

但梁振英又是如何牽涉其中的呢?答案是這樣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也就是距選舉還有一周多的時候,唐英年和梁振英進行了電視辯論。正如法官所說,在那場辯論中,有「梁振英就唐英年家僭建提出的問題」。

據何俊仁其後提出的選舉呈請,這是一個 「核心爭論點」,支持了對梁振英提出的以下指控:(1)在選舉過程中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以及(2)其行為不符合《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廉潔奉公,盡忠職守」之要求。

那麼梁振英在這次辯論中究竟發表了哪些言論引起如此嚴重的指控,以致其喪失擔任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的資格?答案是:完全沒有。

何俊仁在其選舉呈請中並沒有提到梁振英在那次辯論過程中曾發表過任何這樣的言論。他的指控,正如法官所說,是 「影射質疑」。這是一個奇怪的表述,借用自誹謗方面的法律。指控的實際內容是:梁振英在辯論中向唐英年提出有關僭建的問題,暗指自己家中沒有僭建。

大多數人會認為這完全是無稽之談。這也是終審法院得出的結論,儘管沒有採用如此鮮明的表述。

既然對梁振英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該事件怎麼會引起如此之多的訴訟,又怎麼會有那麼多頁的小字印刷?又怎麼會有這麼多「法律」被討論?對此,簡要的回答是:法院陷入了大律師所編織的爭論「蜘蛛網」中;訴訟進入了一個「超空間」,裏面只有大律師,沒有其他人,完全脫離了現實。

事實是這樣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選舉主任宣布梁振英獲勝。國務院總理於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署任命的國務院令,並於四月十日正式送交梁振英,即日起梁就獲任命,任期五年,並於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正式就任。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也就是梁振英就任前九天,《明報》發表一篇文章,指梁振英家中也有僭建:據稱有一個陽台被圍封起來。法官沒有裁定這項指控是真是假,以及如果指控屬實,梁振英個人是否須承擔責任。

儘管如此,這仍然促使何俊仁和梁國雄提出選舉呈請。他們於同年七月四日,即選舉程式結束後很久且梁振英已就任幾天之後,才提出呈請。

在提出選舉呈請次日,何俊仁又基於同樣理由以表格86提出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梁國雄也提出了同樣的申請。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提出選舉呈請的理由之一,是該人在有關的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而未能妥為當選:第三十二(1)(iv)條。如前所述,選舉呈請必須在宣布結果之日後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在本案中,這指的是三月二十日五之後的七個工作日,也就是四月初。何俊仁於七月四日提出的選舉呈請,遠遠超過了規定時限。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7條對法院裁定選舉呈請的行為作出了規定。法庭在審訊完結時,必須就有關事宜「借書面判決」作出裁定:第三十七(2)條。出於顯而易見的原因,該條例並未提及裁定的後果。

行政長官的任命權在北京。如果法院的裁定在正式任命之前作出,並且披露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存在嚴重不當行為,中央政府可以拒絕任命。但是,在任命之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目的已經用盡,場景已經從選舉和任命轉向罷免行政長官。因此,以選舉呈請方式質疑選舉的時限——七個工作日——至關重要。

這純粹是一個常識問題。

實際上,基於以下兩個極為重要的原因,何俊仁提起的訴訟毫無根據:

(1)他的「影射質疑」在事實方面就是無稽之談。

(2)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三十四(1)條,他的選舉呈請早已超過時限。事實上,案件應就此終結。

但是,這些並不妨礙法官接受大律師的複雜論證。爭論點晦澀難懂,儘管不易理解,但似乎主要有兩方面:

(i)《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三十四(1)條與《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相牴觸,因而「違憲」;

(ii)除第三十二條(將對選舉的質疑限制為提出選舉呈請)外,第三十九條還涉及三十日內就選舉結果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構想。有人認為,這給予法院延長第三十四(1)條規定時限的空間。

在衍生自海外案例的幾十頁論證後,這兩方面合併為一個驚人的結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三十四(1)條是違憲的。

關於(i)—即所謂與《基本法》相牴觸—任何閱讀《基本法》的普通人士都驚訝於這一爭論點。《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1款只是籠統地說,香港居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僅此而已,它並沒有規定如何行使這種權利。

何俊仁可以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他的案件問題並不在此。簡而言之,訴訟程式本身是徒勞的。因為訴訟是在梁振英就任行政長官後才提出,而且毫無事實依據。同時,該案還違反了七日的時限。

法官認為該訴訟是徒勞的,可以讓人觀察到他處理案件的方式:

「……中央人民政府關於罷免行政長官的決定,並不僅僅取決於對其是否當選的法律分析。一旦他就任……中央人民政府必須在作出如此重要的決定前,評估總體形勢和對香港的潛在影響……毫無疑問,中央人民政府會考慮法院的裁定和法院作出裁定的理由。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應合理考慮選舉之後發生的其他事件……」(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的第二十一段)。

這有多現實?假設中央人民政府必須依據法官對本案的裁定而作出決定:共四份判決,每份長達數十頁長,最後一份在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作出。它們需要被翻譯成中文,這需要花多少天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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