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庭裁定《禁蒙面法》合憲

2020-04-10 00:00

(星島日報報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去年十月引用《緊急法》訂立《禁蒙面法》,高院原訟庭去年十一月裁定《緊急法》在「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緊急情況規例的條文違憲,《禁蒙面法》因此失效。律政司不服裁決提出上訴,上訴庭昨裁定律政司部分上訴得直,並指《緊急法》條文合乎憲法,《禁蒙面法》則在非法集會、暴動、未經批准集結中仍然即時生效,但在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集結及遊行中使用蒙面物品則不受《禁蒙面法》所限,警方亦無權引用《禁蒙面法》來要求公眾除去蒙面物品,但可根據《公安條例》及《警隊條例》命令市民除去蒙面物品及出示身分證明。

原訟庭法官林雲浩及周家明去年十一月的裁決中指出,《緊急法》對「危害公安」的定義範圍過闊,而《禁蒙面法》的規定對市民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多於合理所需,故裁定《緊急法》及《禁蒙面法》違憲,但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和上訴庭法官區慶祥昨頒布長達一百五十五頁的判詞,推翻原訟庭部分原有裁決,改判《緊急法》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任何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沒有牴觸《基本法》,並裁定《禁蒙面法》中:「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及未經批准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的部分亦屬合憲。惟在《禁蒙面法》允許警務人員截停蒙面者,要求對方除去蒙面物品來核實身分,以及禁止任何人在獲警方批准的集結及公眾遊行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條例,則維持原訟庭裁定為違憲的裁決。

上訴庭解釋指,《基本法》授權政府在各種突發的緊急或危害公安情況時,行政長官可援引《緊急法》以制定緊急情況規例,來作出迅速靈活的應對,如果《緊急法》被裁定為違憲,法律便會留下一個「重大缺口」。對於《緊急法》中「緊急或危害公安的情況」定義廣泛的說法,上訴庭認為緊急情況規例的範疇必然是既寬且廣,故行政機關需要廣泛及靈活的權力,迅速和有效地處理所有突發事件,而立法機關在制定條例時亦可對對市民的權利及自由施加限制。《緊急法》及緊急情況規例行使權力也受「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規限,以及市民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的監察,立法會亦可行使控制權,將行政長官引用《緊急法》所制定的緊急情況規例廢除。

上訴庭指,大部分演成暴動的遊行和示威中,暴徒採取全黑裝束策略以逃避嚴重犯罪行為的責任,在考慮公共秩序的情況下,認為需要阻止非法集結的參與者通過佩戴蒙面物品來妨礙執法,並認為《禁蒙面法》比現有法例更有助阻止非法集結發生。上訴庭強調,示威和集結的權利並非絕對,提醒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在停止和解散命令發出後聽從該指示,而非繼續逗留並違反命令。警方有權以維持公共秩序為由,對作出暴力或其他應受譴責行為的示威者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來阻止任何集會、聚集或遊行,否則應先行作出口頭勸喻及警告。若某人知悉聚集是未經批准或警方已發出停止和解散命令,否則該人不可被視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純粹旁觀或路過的人亦不可被視為身處集結的人士。

上訴庭表示,倘若集會及遊行活動獲發不反對通知書,證明當局已相信活動合法並對公共安全沒有威脅,警方有權規管合法的集結得以安全及和平地進行,也有權在聚集被暴力或擾亂秩序的行為騎劫時解散聚集,而《禁蒙面法》在合法集會中只會限制市民集會自由,故認為市民在合法集會及遊行活動中有權戴上蒙面物品,來表達其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

另外,根據《公安條例》及《警隊條例》,警方已有權命令市民除去蒙面物品及出示身分證明,因此毋須 《禁蒙面法》額外賦予警方廣泛及不受限制的權力,以防構成任意干擾市民的私隱及基本權利。

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五四一、五四二及五八三——二○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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