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修《逃犯例》疑團 保安局指當年匆忙立法
2019-05-16 00:00
保安局回覆曹志遠早前就《逃犯條例》修訂草案提出的二十五項提問。例如在一九九七《逃犯條例》本地立法期間,在適用範圍中剔除內地本屬立法原意,保安局解釋,當時立法的目的是將港英年代沿用的引渡法例本地化,安排不包括內地在內,「《逃犯條例》不適用於香港特區與中國任何其他部分之間的移交逃犯安排,反映當時被本地化的安排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而不是將中國任何其他部分在法例本地化時刻意剔除。」局方強調,香港與內地(以及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長期移交協定,依然是特區政府的重要政策目標。
原有《逃犯條例》由立法會啟動,現時修訂建議則改由特首啟動,對於為何政府改變做法,指現行個案式移交安排運作變不切實可行的問題,保安局稱,未看到該建議當年在法案委員會經過討論,在恢復二讀辯論時涉及的相關討論也甚少,「不排除是一個較匆忙的建議的可能性」。當局重申,現時個案式移交安排須先刊憲,再提交立法會審議才能付諸實行,過程難免披露疑犯及個案細節,驚動逃犯逃逸,嚴重影響執法行動。
有關追溯期問題,保安局指,《逃犯條例》就一般長期安排適用的條文,並無明文訂定是否適用於該條例在九七年生效前的行為或罪行。自該條例生效至今,法庭曾批准超過十宗涉及發生於條例生效前的相關罪行的移交請求。
針對可移交限制情況,保安局說,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方額外保證,逃犯獲得律師代表、家屬探望及醫護照顧等,有關的進一步限制須視乎個案的個別情況和需要而定,認為不適宜在條例中列明,但在將來的操作指引中,會以行政方式述明有關細節。當局強調,修例草案中的所有人權和程序保障在特別移交安排下全部保留,包括政治罪行不移交等,這些保障參考了聯合國的引渡示範條約及符合海外司法互助的通行做法。
當局又重申,修例建議沒有改變現時行政機關與立法會在移交逃犯方面的分工,亦無牴觸《基本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特區政府對立法會負責的條文,因該條文指的「負責」,是指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及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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