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申行使股东投票权被拒
2021-09-18 00:00
陈官强调,《香港国安法》是在香港历史性的关键时刻所制定,香港当时被暴力示威所吞噬,不少香港人均需面对街头暴力的压抑,很多人不再像以前那样在安全没有风险的情况下到处冒险,令人担心如继续放任不管当时局势,便会意味着香港不能恢复原状,中央正在当时采取了保护香港的行动,订立《香港国安法》去堵塞法律漏洞。
原告黎智英希望法庭厘清,保安局所引用的《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附表三中,有关冻结财产的条例所指的不得处理(deal with)财产,是否包括「不可直接或间接行使有关壹传媒有限公司股票的投票权」。而一旦不得处理财产包括投票权,应否向黎智英颁布行使股票投票权的许可。
鉴于壹传媒近日公司事务及董事变更的进展,黎智英亦要求全部股票投票权的许可申请押后处理,现只希望获处理公司清盘事宜的投票权许可。
陈官在判词中指,黎智英理应首先向保安局申请行使股票投票权的许可,而当双方对申请有异议时,法庭才有权就双方的证供及陈词进行裁决。
陈官引用《牛津英语词典》的释义,指处理(deal with)一词可解为有效地应对、处置、掌管、解释、采取行动等,可见《实施细则》附表三中用词的定义非常广泛,故冻结财产的范围亦十分广阔,但并不能说服陈官因条例用词定义广泛,而把冻结的财产撇除股票投票权。
陈官认为虽然公司股东的投票权受《基本法》第六及第一百○五条保障,但包括投票权在内的财产权并非绝对,保安局的冻结财产通知同时亦会限制行使股票投票权的自由。万一黎智英获得无限制的投票权时,有可能透过不同交易耗尽公司资产,或会降低日后股票的价值,而正如被告方所指,股东可以投票批准以公司资金向颠覆国家的组织提供财政支援,又或任命境外敌对势力的间谍成为公司董事。
案件编号:高院杂项案件九五六——二○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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