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永業案】控方結案陳詞共62頁 只需證馮作為公職人員接受利益

2019-06-18 10:24

被告陳婉玉(左)及馮永業(右)。
被告陳婉玉(左)及馮永業(右)。

前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副秘書長馮永業涉貪瀆職案,控方資深大律師黃佩琪今在區域法院進行結案陳詞稱,控方的書面陳詞共有62頁、控方指首兩項收受及提供利益罪,並非指馮永業曾作出特定的優待作為報酬。重點是控方毋須證明馮永業確曾向陳婉玉或其控制或其關的三家公司作出任何優待作為。控方只需證明馮接受利益是其作為公職人員,即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副秘書長的職務範疇內所作出的作為而接受利益。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要素:「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違反普通法罪行,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判罰。對於該罪行的元素,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曾在案例Shum Kwok Sher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2) 5 HKCFAR 381第409頁C予以說明,並在案例冼錦華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再予以闡述。他在冼錦華案中再次闡述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五個元素如下:–

(1) 身為公職人員;(2) 在履行其公職或與其公職有關;(3) 藉着其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地行為失當;(4) 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以及(5)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

控方指於2004年9月至10月期間,馮與陳之間的磋商及事務往來關乎一個位於香港羅便臣道70號雍景臺一座16樓D室的住宅物業

在2004年9月23日,陳代表其全資擁有的志俊有限公司簽署一份地產代理協議,表明有意購買該雍景臺單位,並委任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的吳鳳萍女士為其代理,處理該項物業的購置。

馮稱曾幫助對樓市「完全唔識」的陳投資物業,馮會透過吳鳳萍物色有潛力樓盤或「筍盤」,並親自睇樓,再介紹予陳考慮,有時甚至為陳討價還價。馮稱陳透過他和吳鳳萍的介紹,2004年7月27日以陳名下的志俊有限公司買入半山翡翠園單位,轉售後賺超過一百萬元。不久,於2004年9月吳鳳萍再找來該雍景臺單位,馮形容屬當年羅便臣道的一線豪宅。他認為雍景臺具有升值潛力,而且潛力好高。

在2004年9月28日,陳代表馮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港幣10,200,000元購買該雍景臺單位。在該合約的首頁,原本填上的志俊 (買方)名稱被塗去並重新寫上馮的名字。陳隨後以一張個人支票從其匯豐銀行的個人戶口支取款項,支付港幣510,000元臨時訂金。陳就該項物業交易聯絡其律師哈永豪先生表示買方為她的朋友。

就購入該雍景臺單位及如何處理已付的51萬元臨時訂金,馮作供時前言不對後語, 他的證供完全不可信。另外,馮的版本亦與陳不吻合:包括:(1) 該雍景臺單位原先由陳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並繳付51萬元臨時訂金,陳亦寫上她的公司名稱 “Wiseson Limited”志俊有限公司 作為買家。但馮指陳質疑短時間內購買多項物業會有風險。馮稱他「聽咗有少少唔舒服,亦唔想撻訂。」當時遂向陳說會幫她 “take over” 該雍景臺單位:

「我都會俾電話佢,簽哂文件未呀 ,佢話簽好喇 ,佢就話一次過買三間咁多呀,我當時理解係會唔會覺得一次過買三間會唔會有所謂生意風險呢,我聽咗之後有少少唔舒服 ,因為係我介紹佢買,我又驚佢唔買要撻訂 ,當時電話我話不如我幫你take over(接管)咗佢」。

此證據與當時發生的事情不吻合。文件可見陳仍然於2004年11月及12月買入物業,包括於2004年11月5日以港幣1780萬元買入羅便臣道一個物業單位及於2004年11月30日以港幣49,485,800元購入山頂另外一個單位。從陳那段時間的物業買賣情況,她的經濟條件不見得如馮所描述為有壓力。加上當時的陳就投資物業方面完全依賴馮的意見,以她的財力,若非馮提出要求,她是不會主動放棄購買一個物業。

(2) 馮稱他「代」她成為物業買家,並急電吳鳳萍處理: 「當時佢簽咗臨時買賣合約 ,亦都應該遞咗票,我第一時間問吳撈唔撈得返」,其後他知道臨約上買家名稱已由陳改為馮,他亦稱就51萬元訂金「我同Cheyenne講遲啲我點都會畀番佢(陳)」。根據吳鳳萍的口供,馮當時告訴他「馮生話陳小姐而家又唔係好想要呢個單位,我唯有哽咗佢」。

但陳在作供時卻稱是馮想買該雍景臺單位: 「我記得就係Wilson話佢想,都想買呢,想要呢個,呢一個羅便臣道囉」。她說「對話唔記得,但係佢想買呢個Property,咁於是我話就你買啦,唔記得exactly,但conclusion就係我無買到呢個property」。

(3) 就51萬元臨時訂金馮稱由於 「Jade Garden,好快成交,好快賺百幾萬」,為感謝他,陳願將投資所得的部份利益跟他分享:「好樂意分返賺咗嘅錢俾我」;同時他亦代陳買下她原擬買入的該雍景臺單位,故此,馮的說法是他所獲分利益已與陳所支付的51萬元訂金“offset”,互相抵銷:

「到第二次到正式收到賣Jade Garden個訂,呀原來真係賺左百幾萬,就算一半都已經可以offset咗50幾萬」

控方指,這説法不合乎常理,馮作為政府高級公務員,根本不可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再者,陳落訂時她自己是買家,非代馮付款。 馮承認沒向陳歸還該51萬元,只因在翡翠園單位易手時所賺的金額已足夠抵銷。但他於2004年9月28日購入雍景臺,翡翠園單位只於一個月後即2004年10月29日陳才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賣出,所以根本不可能在9月28日便知悉是否賺過百萬元。況且,馮在翡翠園買賣中沒付過分毫,為何能夠分享利潤;馮辯稱單位由他議價,陳因他有功勞「分返畀佢」,控方陳詞是此説法是砌詞狡辯。

(4) 另外,馮證詞不合理的地方如下:

(i) 陳代馮簽署雍景臺臨時買賣期間已付51萬訂金,馮當時有立即致電陳詢問臨約簽署的情況,及承諾會向她退還51萬元: 他有向陳說過「遲啲畀返你」,但一直沒有實行,馮可以銀行過數還錢或開支票退還,但他沒有這樣做。他作為公職人員一定知道不可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

(ii) 馮稱與妻子共用聯名戶口,被問到為何他的妻子沒有奇怪雍景臺的臨時訂金51萬從哪裡來,馮指當時他倆夫婦剛售了一層沒有按揭的樓宇,聯名戶口內的現金充裕,相信其妻子不會輕易察覺。

(iii) 但當馮被問到為何事後沒有向陳退還51萬,他解釋是為避免妻子發現,並稱「都要搵個Occasion先還到架」。但他與陳「日日都有傾電話」,為何無 “Occasion” 還錢? 跟着他辯稱記不起何時說。至於陳何時提出將翡翠園賣樓利潤與他分享,馮則稱沒有寫日記習慣,無法記得。控方指這些全是謊言。他又稱:

「問: Jade Garden你無出過錢,賺咗錢同你分一半,你覺得你係應得,英文係Entitled?

馮答: 我哋從來無好具體講分一半呢個Concept,因為當時已經拍緊拖,好親密嘅男女關係,我幫佢做咗好多嘢,佢話好Grateful話分返Profit俾我,我都好欣然接受。「我頭先咪話無分一半嘅概念,我地無一個清晰協議話具體分一半,只不過佢感激我幫佢賺咗錢,佢當時諗法係一半都多過差佢嗰51萬啦,都唔適用其他物業。」

他一方面説基於各種理由不可以與陳組成公司去投資,如果與陳成立一間公司,他要申報公司詳情,但另一方面又不避嫌疑收取利益。這説法互相矛盾。

(iiii) 馮指陳為表感激,故建議將轉售翡翠園物業所賺取的利潤與馮平分,他自言欣然接受,更形容自己「係提供service, expertise advice」。馮當時的月薪只得13萬至14萬,而他從翡翠園物業所獲得的利潤遠超出其月薪四倍。第一被告卻回應:「我哋唔係用錢衡量嘅。」更謂若衡量錢,「我就去幫人炒樓,唔使份工啦﹗」

(v) 第一被告於盤問時確認,該雍景臺單位最先由他睇樓,經議價後,他叫陳「去睇睇」。陳於2004年9月23日簽睇樓紙,他自己則在5天後與利嘉閣簽署了一份睇樓紙,日期為2004年9月28日,表明有意購買該物業。不過,根據第一被告向廉署公署2016年11月4日14點40分至15點23分的錄影紀錄所提供的說法,有關翡翠園物業 offset 51萬的解釋,他從來未有在會面紀錄中提及。他最初受查時聲稱對雍景臺單位: 「我唔明白呢啲文件,會點解有咁嘅文件出現,我真係唔,我真係無印象,真㗎,我真係無印象。」,並指「第一…係你話畀我聽which我認知都係啦,雍景台一座十六樓D係我太太㗎嘛,唔係我㗎嘛。」 「點解會係我買呢?我幾時買過呢?但點解又會有人嚟幫我簽咗呢?我、我、我真係完全唔理解,唔係,我唔係理解,係我、我根本唔記得呀,我根本唔記得…」。第一被告承認當時確如此說過。

(vi) 另外,陳在作供時亦說另一版本:「唔記得咗我哋有無商討過」。在控方盤問時,當被問及馮有否在大概9月或10月時表示過想還51萬時,她的證供是完全無印象。

法庭記者:徐曉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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