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樂士指裁決並非「放生」
2021-08-06 00:00
江樂士解釋到「不提證供起訴的簽保守行為」(Offer No Evidence Bindover)方式形同「預防式正義」,有利更生,而且並非「放生」,被告亦須保證自己行為良好,否則須承擔相應後果。江樂士和龔靜儀又指出,刑事案件中,一般由辯方向控方提出要求以簽保守行為方式去處理,並將相關支持論據提供予控方,從公義角度去考慮。而案件最終能否以簽保守行為了事須視乎多項因素,包括案發背景、案情嚴重性、控罪嚴重性、事主看法、被告悔意、案底、背景、社會貢獻以及必須同意案情。
江樂士指,黃耀明案中無論提供娛樂的控罪、只涉及單次事件的案情、牽涉的舞弊誘因即歌唱表演,均顯然較福袋案為輕。龔靜儀認為雖然大眾未能知悉王維霞是否需控方討論以簽保守利為方式處理,惟其否認控罪受審,庭上更遭法官批評犯案沒有悔意。反觀黃耀明案的主審裁判官羅德泉曾經了解過案情中區諾軒沒有付演出酬金給黃耀明、沒有證據顯示區諾軒曾要求黃耀明呼籲在場人士投票給區等,故基於案件不太嚴重,認為適合以簽保守行為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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