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涉違國安法被告 申人身保護令遭拒
2020-08-22 00:00
申請方曾指出《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條指明,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才能給予保釋,而「不會繼續實施」像是要求被告須承認自己曾經實施,亦需承諾未來不會再實施,有違普通法的無罪推定原則。周官及李官均認為申請方錯誤詮釋該條例,其說法完全不合邏輯。兩官認為申請方欲挑戰《港區國安法》的合憲性,並不能以司法覆核或人身保護令的方式去處理,故不接受申請方因爭議《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詮釋而希望保釋獲批的證據。
兩名法官在判詞中指,人身保護令申請唯一考慮是總裁判官蘇惠德有否合法權限去拒絕申請人的保釋,並下令他還柙至再提訊日,如申請方爭議裁判官拒絕保釋的決定是錯,則應在保釋覆核申請時處理,而非申請人身保護令。兩官認為裁判官合理地行使其司法權去拒絕保釋及下令還柙,而在有關違反《港區國安法》的案件中,法官亦需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去進行風險評估,以考慮有否實質理由相信被告會在保釋期間犯罪,只是同時考慮了《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條,才去決定會否批出保釋。
申請方曾在審訊時質疑「指定法官」一事有違《基本法》所保障的獨立司法權,亦破壞香港三權分立的傳統。兩官則指《港區國安法》第四十四條只是讓行政長官指定各級法院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指定法官」亦與審理其他案件一樣,不得違背司法誓言,只循從法律去獨立進行審判,不得被政府及政治考量左右。
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一六○一——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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