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国安案 最低刑期5年

2023-08-23 00:00

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成的吕世瑜终极上诉失败,由惩教人员押上囚车。
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成的吕世瑜终极上诉失败,由惩教人员押上囚车。

理大男生吕世瑜在网上煽动港独及售武煽暴,去年承认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原本因认罪减刑至判监3年8个月,但因「情节严重」案件刑期下限为5年,令吕未能获得全数三分一减刑,被判囚5年。吕就认罪可否获减刑至低于刑期下限提出终极上诉,终审法院昨一致裁定吕败诉,「一锤定音」裁定「情节严重」的案件即使被告认罪,最低刑罚必定是监禁5年,只有被告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投案、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或如实揭发他人罪行,才可减刑至低于5年。
本案由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和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审理,5名法官一致驳回吕世瑜的上诉,并在判词中指出,法庭在量刑过程中必然会运用司法酌情权,从宏观角度考虑案件整体情况,量刑原则包括阻吓、惩罚、防范及更生,法庭可就不同量刑原则或考虑因素给予不同的比重。香港量刑的法律及原则是在《香港国安法》订下的量刑框架内发挥效力。

本案所涉的「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在《国安法》第21条根据案件情节的严重性,制定两级制量刑框架,指明「情节严重的,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方主张5年刑期下限并非绝对,可依据上诉人适时认罪,判处低于5年以下的刑期,但终院认为此主张「站不住脚」,并裁定条文用词明显地以强制性的措辞订明刑罚的性质和刑期。
订明仅3情况可获减刑

终院认为《国安法》制定处罚幅度与罪行严重性挂鈎的框架,如容许「情节严重」的案件判处在订明幅度以下的刑罚,是自相矛盾的解读。《国安法》第33条指明如被告自动放弃犯罪、自动投案、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或如实揭发他人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终院指,此3种减刑情形显而易见是提供诱因,鼓励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放弃犯罪,协助当局维护国家安全和执行法律。

上诉方认为原审法官理应以上诉人认罪为由,全数扣减三分一刑期,判处低于5年下限的刑期,但终院驳回上诉方说法,认为与条文明确目的无关之减刑因素如适时认罪等,不可被依赖以作出宽大减刑,重申3种减刑情形已「尽列无遗」。

终院表示《国安法》第21条规定在指定幅度内判刑,所订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强制性,只有「减轻处罚」选项适用时,一宗起初被归类为适用较高处罚幅度的案件可以落入较低幅度,并不容许如适时认罪等其他减刑因素达致此效果。终院又指,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如被告年幼无知,或因受人摆布而犯案,法庭可考虑判处非监禁式的刑罚,以助被告更生及保障社会,避免将被告变为强硬的反社会分子。

终院详述《国安法》案件的量刑步骤,法官首先需裁定被告干犯罪行,把被告定罪后考虑量刑,考虑犯罪人在犯罪时所担当的角色,裁定被告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或「积极参加的」或「其他参加的」,法庭续须考虑犯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实质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以评估案件情节的严重性,去裁定案件属「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

若法官已裁定案件属「情节严重」便可行使酌情权,应用香港的量刑法律和原则,决定量刑起点,考虑加刑及减刑因素等,酌情在适用刑罚幅度内厘定处罚幅度,才再考虑3种减刑情形是否适用,如适用则可宽大处理其处罚,考虑应作出何等程度的从轻处理(在适用处罚级别之内判处比较轻的处罚)或减轻处理(将处罚从适用较高处罚级别减轻至较低级别),例如考虑被告向当局提供的协助有多大效用、自愿投案的背景和动机、被告自愿投案多大程度上显示真诚悔意等因素后,才判处最终刑罚。

案件编号:FACC 7/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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