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評論康宏事件:「同股不同權」的迷惑

2021-04-04 12:30

律師簡家驄與秦覺忠撰文評論康宏事件,以下是全文內容:

最近有報導指,康宏環球(01019)籠罩著除牌陰霾、爆發股權爭奪、股東大會發生亂象等,亦不時有「康宏苦主小股東」透過公開信表示要求康宏改善經營管理情況,並要求委任有能力的董事等。事實上,涉及影響康宏董事委任等管治事宜的股東決議,最主要是因為會議主席透過康宏章程第74條,於股東特別大會上否決了相當數量的股東投票,從而對結果產生了決定性的改變,並因此引發了一系列的訴訟案件。但是,該條文的公平性令人質疑,股東權益更可能因為該條文被濫用,而受到侵蝕。

  章程第74條,是指公司章程中允許股東會議主席處理股東於股東大會中提出反對任何投票人士資格或點算投票數目的章程條文(「投票爭議條文」)。

  參考康宏的章程,投票爭議條文的例子如下:

  倘若:(a)須對任何投票者的資格問題提出任何反對;或(b)原不應予以點算或原應予否決的任何票數已點算在內;或(c)原應予以點算的任何票數並無點算在內;

  除非該反對或失誤於作出或提出反對或發生失誤的大會或(視情況而定)續會上提出或指出,否則不會令大會或續會有關如何決議案的決定失效。任何反對或失誤須交由大會主席處理,且倘主席裁定該情況可能已對大會決定產生影響,方會令大會有關任何決議案的決定失效。主席有關該等事項的決定須為最終及具決定性。’

  可能有股東對投票爭議條文感到陌生。但事實上,不同的上市公司的章程亦包括上述條文或相類似的條文。據了解,目前在五十二隻藍籌股中,超過四十家上市公司有類似的投票爭議條文,而在聯交所主板和GEM上市的二千五百五十家公司中,有超過二千二百家上市公司有類似的投票爭議條文。

  參考康宏的例子,上市公司管理層在處理投票爭議條文的權力及他們的決定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可能遠高於一般公眾人士所認知及理解的程度。而其中,筆者認為主要存在的問題如下:

1、投票爭議條文並不保證良好的企業管治及程序公義。

  李小加曾說「香港市場的核心價值首先是法治精神和程序公義」。投票爭議條文廣泛涵蓋香港的上市公司及涉及公眾利益。公眾股東一般合理期望上市公司管理層能夠以符合程序公義的方式,透過公平、合法、健全及可預見的程序處理大會事宜。而不希望上市公司因為管理不善或陷入訴訟漩渦而影響上市公司的股價及前景。

  但是,投票爭議條文並不保證主持會議的主席最終能夠透過公正的程序作出符合上市公司整體利益的決定。事實上,投票爭議條文並沒有詳細詳列處理投票爭議的程序,亦沒有禁止主席與受益方於股東大會前就擬作出的「反對」及「決定」進行事前溝通、準備、安排或協議。而且投票爭議條文並沒有詳細詳列處理投票爭議的機制,如是否允許涉事各方有合理時間準備及發言、提交理據,或在某些特定爭議上要求他們另行尋求法庭命令等。所以,投票爭議條文並不能有效保證主席的決定過程和結果符合良好的企業管治。

  康宏管理層雖然在股東大會否決股東的投票權,但目前仍沒有任何法庭命令取消相關股份的法律地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市公司股份,卻能夠連續數次於短暫的股東大會中基於單一個人主席的決定而失去投票權,公司變相「同股不同權」,相關決定亦變相架空了一般需要取消股份的相關法律程序。

2、 主席決定可能引致本來可以糾正上市公司營運的股東決議失效,甚至可能令上市公司內部管治問題持續不被揭發。

  一般投票爭議條文內容包括,倘主席裁定該情況可能已對大會決定產生影響,方會令大會有關任何決議案的決定失效。主席有關該等事項的決定須為最終及具決定性。在缺乏清晰的利益衝突限制或約束行使主席權利的情況下,股東大會主席可以利用該條文配合某部分股東,否決其他股東行使投票權,剝奪其表達意見的權利。例如,避免否決自身或相關人士連任董事的決議案,或避免其他潛在董事人選擔任董事的決議案,以致外界無從透過變更董事或新增董事而審查或揭發該等董事(或相關人士)作出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

  在康宏的情況中,股東大會主席撤銷相當數量的股東投票資格的結果,就避免了包括其自身在內的董事被罷免,並避免通過委任其他由被撤銷投票資格的股東所提呈的董事人選的決議案。由二O一七年前至今年三月的一共六次的股東大會中,每一次都涉及公司的董事決議案,而每一次股東大會主席亦基於投票爭議條文撤銷相關股東投票資格。該做法令人質疑。

3、幾乎無法推翻股東大會主席的決定。

  雖然主持股東大會的主席在行使權力及作出決定時不應有「惡意」,但是,「惡意」並不能被簡易證明存在與否。尤其是,主持股東大會的主席並不會將所有想法文字
化,亦很難想像有主席會公開承認或表示他「惡意」作出決定,或完整披露該主席和他/她的決定的受益方在股東大會前的溝通、安排及協議(如有)是否有利益衝突或不符合上市公司整體利益的情況。實際上,不論股東大會的主席基於投票爭議條文作出任何決定,除非受爭議的投票對大會進行的決議案沒有產生影響, 否則必然存在利益受損的一方。而在此情況下,主持股東大會的主席和利益受損的一方的既定立場是對立的。主持股東大會的主席可以利用投票爭議條文作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決定,但利益受損的一方(相對比股東大會主席)一般不會有全面的信息及記錄。如果利益受損的一方需要證明主席是否以「惡意」作出決定,即使不是不可能,就是不切實際的行為。所以,和主持股東大會的主席的利益或既定立場對立的涉事一方,幾乎可以肯定無法推翻由主席作出的對其重大不利的決定。

  目前大部分的投票爭議條文幾乎沒有限制管理層撤銷股東投票資格的權力,長遠而言,如投票爭議條文被濫用,將會嚴重削弱大眾對香港上市公司的投資信心及企業管治的公信力。

簡家驄律師是簡家驄律師行的創辦人和高級合夥人、秦覺忠律師是該行合夥人和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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