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子得直】终院判词剖析 承认「公民抗命」惟案件涉及暴力
2018-02-06 16:51
第一争议点:不认为原审刑罚明显不足
在终院判词当中,首个争议点为,上诉法庭覆核刑罚时重新审查当中事实的权力,判决书指,原审裁判官显然知悉判刑须具阻吓性、涉案集结的大规模性质、发生暴力的风险、上诉人明白参与行动的人与保安人员及警方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示威者没有绝对权利进入前地等等。原审裁判官将上诉人的动机和他们表达悔意纳入考量,及其给予的比重,全属他酌情权以内的事情,但终院不认为原审裁判官的刑罚明显不足,又指出法庭以往对非法集结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社会服务令。
第二争议点:涉案行为并不是和平
解释了第二个争议点,并明确表示「公民抗命」的概念,在香港是可承认的,但不认同犯罪行为是和平、非暴力。判词指出法庭可以考虑「公民抗命」作为犯罪动机,但法庭给予这些动机的比重,必随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异。罪犯的理想是否可取,法庭不予评价。而公民抗命亦要求示威者预期及接受惩罚,采取的行动亦须是和平非暴力。
但终院表示,他们并不是因为《公安条例》不公义,而才作出所谓「公民抗命」,而是抗议政府提出的宪制改革建议,而且涉案行为并不是和平、非暴力,以公民抗命为由作出的轻判的请求,应得的比重是甚少。
第三争议点:暴力非法集结不会被宽容
第三项争议关乎上诉庭是否在其判决中, 对将来的案件定下判刑指引。终院判词指,上诉人干犯的控罪在当时并无判刑指引或标准,而上诉庭并无就有关罪行定下任何固定的量刑起点,只强调香港目前情况,阻吓性和惩罚是对于涉及暴力和大规模的非法集结案件有相当的必要。上诉庭做法适当,也符合上诉庭须为将来的判刑事宜作出指引的职责,终院认同上诉庭制定的判刑原则,及上诉庭认为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的一系列判刑因素。
终院认同上诉庭正确地指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是不会被宽容的,即使如本案中涉及相对程度较低的暴力,法庭亦有充分理由将来可以判即时监禁的刑罚。罪责较大的人就是那些参与暴力行动,煽惑他人干犯罪行,或凭藉他们的身分或领导角色而鼓励其他人参与非法集结。
终院判词续指,终院不认同运用上诉庭的指引来审理三子的上诉,以避免新指引套用于他们在指引前所作的行为,从而避免判处他们明显较严厉的刑罚。
第四争议点:监禁非「唯一适当刑罚」
终院判词亦解释了第四个争议点,就一名16至21岁的罪犯适当的刑罚如何处置。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9A条中,清楚规定判刑法庭在考虑判处一名16至21岁的罪犯适当的刑罚时,须取得和顾及下述资料:关于该名年轻罪犯的情况、关于所干犯罪行、关于他是否适合接受某些种类的惩罚,以及关于他的品格、健康和精神状况。不过,所须取得资料的规定不是绝对的。
终院指出,上诉法庭有责任考虑,所有可供选择的非监禁的刑罚,就本案的参与非法集结罪的情况而言,肯定监禁并非「唯一适当的刑罚」。终院认为上诉法庭错误地认为无须考虑其他判刑选择,及没有遵从第109A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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