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颂恒非法集结判囚 终极上诉失败
2021-07-17 00:00
终院昨颁布书面判词指,《公安条例》订明控方必须证明被告参与非法集结,裁定控方毋须另外证明被告有意图去「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会破坏社会安宁」的想法。
终院认同裁判法院及原讼庭的裁断,认为梁必然知道他有份参与集结,相当可能导致有人害怕他们会破坏社会安宁,故一致驳回其上诉。
《公安条例》第十八条的「非法集结罪」的控罪元素订明,「凡有三人或多于三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而其行为「意图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等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等人)会破坏社会安宁」,被告便属非法集结。是次终极上诉的争议点是,控方是否必须成功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即控方是否需要证明被告自知其集结行为会令人害怕,才足以把被告定罪。
辩方大律师指,控方需要证明梁明知其行为「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等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才可定罪,一旦梁并非真诚相信其行为会破坏社会安宁」则毋须负上法律后果。终院指「非法集结罪」的立法原意为维持公众秩序,上述控罪元素是为了及早防止和控制扰乱秩序的行为,并防止破坏社会安宁的情况发生,裁定控方毋须证明「相当可能一环」的犯罪意图,只需证明其他控罪元素的犯罪意图。
案件编号:终院刑事上诉二——二○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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