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涉违国安法被告 申人身保护令遭拒
2020-08-22 00:00
申请方曾指出《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指明,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才能给予保释,而「不会继续实施」像是要求被告须承认自己曾经实施,亦需承诺未来不会再实施,有违普通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周官及李官均认为申请方错误诠释该条例,其说法完全不合逻辑。两官认为申请方欲挑战《港区国安法》的合宪性,并不能以司法覆核或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去处理,故不接受申请方因争议《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的诠释而希望保释获批的证据。
两名法官在判词中指,人身保护令申请唯一考虑是总裁判官苏惠德有否合法权限去拒绝申请人的保释,并下令他还柙至再提讯日,如申请方争议裁判官拒绝保释的决定是错,则应在保释覆核申请时处理,而非申请人身保护令。两官认为裁判官合理地行使其司法权去拒绝保释及下令还柙,而在有关违反《港区国安法》的案件中,法官亦需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去进行风险评估,以考虑有否实质理由相信被告会在保释期间犯罪,只是同时考虑了《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才去决定会否批出保释。
申请方曾在审讯时质疑「指定法官」一事有违《基本法》所保障的独立司法权,亦破坏香港三权分立的传统。两官则指《港区国安法》第四十四条只是让行政长官指定各级法院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指定法官」亦与审理其他案件一样,不得违背司法誓言,只循从法律去独立进行审判,不得被政府及政治考量左右。
案件编号:高院宪法及行政诉讼一六○一——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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