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裁定「夥同犯罪」不適用暴動案 如在場鼓勵可視為協助教唆而被定罪

2021-11-04 10:19

盧建民(左)的定罪上訴亦被駁回,右為湯偉雄。資料圖片
盧建民(左)的定罪上訴亦被駁回,右為湯偉雄。資料圖片

前年7月28日暴動罪脫夫婦中的湯偉雄以及2016年旺角暴動罪成判囚7年的被告盧建民,2案早前終極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等,裁決或左右日後2罪定罪門檻,影響數以百計示威者案件裁決,案件今早於終審法院公布判決。

終審庭裁定檢控毋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共同目的」而聚集,而暴動和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並不適用,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

終審庭強調如鼓勵或促進暴動或非法集結,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判以相等於主犯的刑罰,並裁定如曾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劃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時,根據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參與者或需負上更嚴重罪行的法律責任。終審庭另駁回盧建民定罪上訴。

判詞指非法集結罪行條文中界定了罪行元素,「參與」非法集結足以構成犯罪。而暴動罪建基於非法集結罪,如非法集結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即演變成暴動,任何人「參與」即屬干犯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故毋須額外證明參與者具共同目的,而任何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甚或協助及鼓勵參與,即構成「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判詞續指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視為「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判詞補充法庭判斷被告是否在場時,應考慮集會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通訊,以界定集結時間地點及規模。

判詞又指基本形式「夥同犯罪」因與法律語言不一致,故不適用於暴動或非法集結罪,不可賴以將不在場人士定罪,被告必須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方可視為主犯。惟如任何不在場人士推動或鼓勵暴動或非法集結,可循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視之為教唆、串謀或煽動犯罪,刑責等同主犯。而如當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劃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時,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計畫」或可適用,致參與者需負上更嚴重罪行法律責任。判詞補充條文中「破壞社會安寧」可包括報復挑釁情況,並擴展至對他人或財產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

終院判詞中指,不應預期犯案集結群眾具固定成員,於單一地方靜止不動,群眾會因應警方行動或追求其他目標而分成不同群組四處流竄,時而行使暴力,遂解釋判斷被告是否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時,有必要界定集結時間及範圍,須考慮集結流動性,觀點不宜過份僵固。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包括受影響範圍及時間、參與者之間行為及通訊,去衡量被告角色屬主犯或從犯。而只要有3人或以上積極參與,便已能維持暴動或非法集結,毋須包含原初集結者;而即使參與者不再行使暴力,如繼續集結在場仍然屬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法庭可以證據包括拘捕時間地點、被告身上的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無線電、索帶、雷射筆或武器汽油彈,去推論被告是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判詞再指被告有否透過鼓勵而構成「參與」,須考慮整體環境及程度,雖然單純在場並不構成鼓勵,惟如提供協助、教唆他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屬鼓勵,可視為從犯。

案件爭議包括是否須證明暴動群眾為「共同目的」而聚集,以及暴動和非法集結罪中「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等,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岑耀信勳爵共同審理。上訴方代表資深大律師李志喜早前提出須以聚集具備共同目的來定義聚集暴動群眾,明確指控被告罪責,避免控方模糊犯案指控或濫控,無空間應用「夥同犯罪」原則。而律政司一方代表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另指近年犯案集結非常流動,參與者較以前更富經驗,有首腦有把風有物資補給,參與者之間自發地建立共識,事前在網上或Telegram等達成協議,如不套用「夥同犯罪」原則,則會使相關法例失效。

法庭記者:陳子豪

建立時間09:21
更新時間10:19

案件今早將於終審法院公布判決。
案件今早將於終審法院公布判決。

關鍵字

最新回應

關鍵字
You are currently at: std.stheadline.com
Skip This Ads
close ad
close 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