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裁定「夥同犯罪」不适用暴动案 如在场鼓励可视为协助教唆而被定罪

2021-11-04 10:19

卢建民(左)的定罪上诉亦被驳回,右为汤伟雄。资料图片
卢建民(左)的定罪上诉亦被驳回,右为汤伟雄。资料图片

前年7月28日暴动罪脱夫妇中的汤伟雄以及2016年旺角暴动罪成判囚7年的被告卢建民,2案早前终极上诉至终审法院,争议暴动及非法集结罪中「夥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等,裁决或左右日后2罪定罪门槛,影响数以百计示威者案件裁决,案件今早于终审法院公布判决。

终审庭裁定检控毋须证明暴动群众为「共同目的」而聚集,而暴动和非法集结罪中「夥同犯罪」原则并不适用,单纯身处现场并不招致任何刑事责任,惟如身处现场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则可因「参与」或协助及教唆暴动而被定罪。

终审庭强调如鼓励或促进暴动或非法集结,可以按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判以相等于主犯的刑罚,并裁定如曾协议共同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并预见实行计划会干犯更严重罪行时,根据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计画」,参与者或需负上更严重罪行的法律责任。终审庭另驳回卢建民定罪上诉。

判词指非法集结罪行条文中界定了罪行元素,「参与」非法集结足以构成犯罪。而暴动罪建基于非法集结罪,如非法集结参与者破坏社会安宁,非法集结即演变成暴动,任何人「参与」即属干犯暴动罪。两者均属「参与性」罪行,故毋须额外证明参与者具共同目的,而任何人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破坏社会安宁,甚或协助及鼓励参与,即构成「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判词续指单纯身处现场并不招致任何刑事责任,惟如身处现场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则可视为「参与」或协助及教唆暴动而被定罪,判词补充法庭判断被告是否在场时,应考虑集会流动性及参与者之间通讯,以界定集结时间地点及规模。

判词又指基本形式「夥同犯罪」因与法律语言不一致,故不适用于暴动或非法集结罪,不可赖以将不在场人士定罪,被告必须在场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方可视为主犯。惟如任何不在场人士推动或鼓励暴动或非法集结,可循从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视之为教唆、串谋或煽动犯罪,刑责等同主犯。而如当协议共同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并预见实行计划会干犯更严重罪行时,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计画」或可适用,致参与者需负上更严重罪行法律责任。判词补充条文中「破坏社会安宁」可包括报复挑衅情况,并扩展至对他人或财产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终院判词中指,不应预期犯案集结群众具固定成员,于单一地方静止不动,群众会因应警方行动或追求其他目标而分成不同群组四处流窜,时而行使暴力,遂解释判断被告是否在场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时,有必要界定集结时间及范围,须考虑集结流动性,观点不宜过份僵固。法庭须考虑整体证据,包括受影响范围及时间、参与者之间行为及通讯,去衡量被告角色属主犯或从犯。而只要有3人或以上积极参与,便已能维持暴动或非法集结,毋须包含原初集结者;而即使参与者不再行使暴力,如继续集结在场仍然属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法庭可以证据包括拘捕时间地点、被告身上的头盔护甲、护目镜、防毒面具、无线电、索带、雷射笔或武器汽油弹,去推论被告是否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判词再指被告有否透过鼓励而构成「参与」,须考虑整体环境及程度,虽然单纯在场并不构成鼓励,惟如提供协助、教唆他人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即属鼓励,可视为从犯。

案件争议包括是否须证明暴动群众为「共同目的」而聚集,以及暴动和非法集结罪中「夥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等,由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及非常任岑耀信勋爵共同审理。上诉方代表资深大律师李志喜早前提出须以聚集具备共同目的来定义聚集暴动群众,明确指控被告罪责,避免控方模糊犯案指控或滥控,无空间应用「夥同犯罪」原则。而律政司一方代表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另指近年犯案集结非常流动,参与者较以前更富经验,有首脑有把风有物资补给,参与者之间自发地建立共识,事前在网上或Telegram等达成协议,如不套用「夥同犯罪」原则,则会使相关法例失效。

法庭记者:陈子豪

建立时间09:21
更新时间10:19

案件今早将于终审法院公布判决。
案件今早将于终审法院公布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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