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顛覆綱領」無法與國安法秩序兼容

2021-05-31 00:00

《香港國安法》帶來了特區憲制秩序與法律環境的結構性擴展,以「國家安全」的制度化實現了「一國兩制」相關原則與法益更加緊密的規範整合與制度保護。《香港國安法》保障的「國家安全」是中國憲法與國家安全法確立的「總體國家安全觀」法理下的國家安全,其中與「政治安全」有關的國家根本制度特別是黨的領導居於核心位置。《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一)條禁止以暴力或非法手段「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這裏的「根本制度」指向的是中國憲法第一條規定的「國體」條款,即社會主義制度,其中二〇一八年修憲將黨的領導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二〇一八年修憲及二〇二〇年《香港國安法》在規範上緊密扣合,而憲法與《基本法》共同構成特區憲制秩序,這就形成了香港特區有關政治自由和街頭民主的新的法律環境。

香港支聯會成立於一九八九年特定的政治事件背景之中,是該事件有關政治遺產的一種轉移存續。在支聯會所謂的「五大綱領」中,除了與該事件的直接關聯之外,更進一步提出了具有政治顛覆性的「結束一黨專政」的綱領要求,此即所謂的「顛覆綱領」。這一綱領主張,即使是在二〇一八年修憲之前的中國憲法秩序下,以及香港《基本法》框架下,亦存在違憲違法之嚴重嫌疑。一九八二憲法序言中的「四項基本原則」具有規範效力,黨的領導原則位列其中,而「一國兩制」與《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決斷產物,不能反向侵蝕或顛覆憲法秩序本身,而必須提供保護性的制度方案與手段。但「一國兩制」下的香港法律環境的特殊性及中央治港的權力節制性,導致這一「顛覆綱領」及其年復一年的實際顛覆性行為一直存在,無人追責。

那麼,一直存在的政治自由與活動習慣就不能從法律上加以規制嗎?非也。昨日之非不是今日之非的理由。既往的香港法律環境下,一方面是二十三條立法未能通過,實際規制存在一定的法律規範漏洞與難度,而另一方面是中央治港高度節制,客觀上造成香港自治權怠惰,放縱支聯會的「顛覆綱領」及其系列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如今,二〇一八修憲確立黨的領導更明確的「國體核心」規範地位,二〇二〇《香港國安法》精準規制顛覆犯罪行為,中央強化對特區的法律實施監督問責,國安執法體系日趨完備。支聯會的「顛覆綱領」不能兼容於國安法秩序,而必須根據國安法秩序進行調整,或者刪改以符合法律要求,或者繼續對抗法律並付諸行動而承擔罪責。

香港支聯會既往的活動形式包括申請六四維園集會、組織有關歷史事件的多層次紀念與研討活動、接受海外資金和組織的支持以及參與香港多種形式的民主抗爭行動。從組織、綱領、網絡、行動到有關「民主中國」文化與傳統的塑造,香港支聯會已經成為一支標誌性的海外民運力量。這一力量長期利用了一九八九事件的政治遺產、香港過分包容的政治自由及海外各種勢力的支持,從事的活動既具有合法的遊行示威與歷史研究成分,也裹挾攙雜了具有政治顛覆性和煽動性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成分。國安法之前的香港法律對此未加以嚴肅的甄別和規制,導致支聯會的行為一步步踩線越界,日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現實性和違法性。如今,無論是國家憲法的修改確認,還是《香港國安法》的規範指向,都劃定了清晰的法律邊界,支聯會如果繼續越界和從事顛覆性行為,其法律責任是難以避免的。

就「顛覆綱領」及其行動模式而言,特區政府應當堅定執行國安法,防止該組織的有關非法行為繼續危害國家安全,也需要嚴格保護市民安全與公共秩序。去年的維園集會申請,警方以疫情理由予以拒絕,但該組織仍然進行了非法集結。今年的情形與去年類似。在香港法律上,組織或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屬於違法行為,可以獨立加以調查和檢控,這方面的判例已有很多,且有不少的反對派抗爭人士涉嫌違法被制裁。在實施上述普通違法行為過程中,如果支聯會及其領導成員存在以「顛覆綱領」為依據的相關顛覆性行為及煽動行為,或採取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則屬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範疇。同時,在法律上還應注意「顛覆綱領」及其行為的涉外性質,即支聯會可能存在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比如《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二)、(五)項所規定的罪行模式有可能適用,其中涉及阻撓法律實施和煽動對政權的憎恨。這些罪行條文,從香港本地刑事法律上的普通罪行到《香港國安法》上的專門罪行,構成了相對嚴密的、具懲罰性的法網。隨着《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社會的深入人心以及國安執法實踐的成熟化,支聯會在其「顛覆綱領」及行為模式上不應再存有政治和法律上的僥倖心理和機會主義思維,不大可能繼續利用香港的法治漏洞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與活動。

與行為規制的刑事法網相比,香港《社團條例》在維護國家安全、規範政治社團資格與活動方面也可發揮協同性的法律作用。香港保安局在依法管理政治社團方面具有法定權力和職責,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的規範要求對支聯會的有關註冊登記、綱領立場及行為模式加以調查和評估,提出針對性的法律處理方案:其一,可通知要求支聯會刪除「顛覆綱領」,在有關活動中清查和消除具政治顛覆性的行為元素;其二,在支聯會拒不更正的情況下,可研究按照類似「香港民族黨」的取締執法方式,對支聯會的社團資格進行法律上的處理。

總之,對支聯會的「顛覆綱領」及其慣常的顛覆行為而言,法律上的「灰色地帶」已被《香港國安法》照亮,「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已然更新,不可能繼續縱容顛覆性的違法現象存在。對於新的法律環境,要麼主動適應以繼續存在,要麼繼續違法而接受懲罰。對支聯會之類的具顛覆性和激進性的社團進行國安法、本地治安法與社團法上的規範管理,依法清理其具顛覆性的綱領和行為元素,具有合憲性、合法性及合理性,也是香港特區憲制秩序之防衞性功能的理性釋放。尊重國家憲法秩序和香港法治,在合法範圍內行使政治結社與政治表達的自由權利,才能對香港民主起到正面的推動作用。相反,以民主之名而行顛覆之實,甚至存在長期勾結外部勢力的行為元素,就具有了規範上的非法性質及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香港國安法》秩序與香港政治社團權利之間的精細的規範磨合及香港政治自由的再平衡,仍在複雜博弈和鬥爭之中,而支聯會的法律命運到底如何,是一個關鍵性的制度風向標。

田飛龍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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