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無牙老虎的咆哮

2020-12-07 00:00

在過去一年的大部分時間裏,香港社會暴力肆虐,並隨時間推移呈現愈演愈烈之勢。

暴力分子不僅大肆破壞公共設施、私營店鋪、交通系統和大學校園,甚至還把矛頭對準了警隊。

二〇一九年九月初,澳洲的全國性媒體《澳洲人》報採訪了一名自稱暴亂領導者的人士。記者問道: 「你們的目標到底是甚麼?」此人則是如此回覆:「我們要摧毀警隊,只有這樣政府才會出面跟我們談判。」

由此可見,警方不僅需要執法,還需要在面對街頭暴力時進行正當防衞。為了應對和抑制這種猖獗暴力,使用武力逮捕犯罪分子自然也是非常必要的。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出現了很多針對警員具體執法行為的司法覆核案件。周家明法官審理並於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宣判的「申請人訴警務處長案[HCAL1747/2019]」(Applicants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747/2019])就是其中之一。 該案涉及兩個問題:(一)應當採取何種程序識別參與反暴動行動警察的身分;(二)投訴警察課(CAPO)處理投訴的程序是否健全,以及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IPCC)就投訴警察課調查結果的監察職能是否完善。

此案的判決書長達六十六頁,但最後的結論部分卻沒有作出任何實質性裁決,而只是宣告了如下兩個觀點:(1)「警務處長未能建立和維持有效的制度,以確保在踏浪行動中執行非秘密任務的每一名警官佩戴能夠突出顯示其唯一身分的號碼或標記,這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三條」。(2)「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責任建立和維持一項獨立機制,以便能夠對涉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三條的警察不當執法行為的投訴進行有效調查,而現有的投訴警察課以及監警會監督這兩項機制,並不足以履行這項義務」。

這兩個觀點非常古怪,令人倍感驚訝。第一個觀點主要是關於特警在執行平亂任務時所佩戴的身分標記。周法官認為現有執法方式的錯誤在於未能「突出顯示警員編號或標記」。但是,「突出顯示」到底是甚麼意思呢?是要在光天化日之下看清楚?還是在黑暗中也要看得清清楚楚?甚至於,當警員身處在一群張牙舞爪的暴徒中時,是不是也要能突出顯示自己的編號?編號是否需要在遠距離之外也能看清?法官在判決書(第三十七段)中已經寫明:「在警察頭盔的背面應顯示某種符號,使他「更容易被識別」:這是否已經符合上面所說的「突出顯示」的標準呢?

更關鍵的是:法官是否有資格評估這些事項?法官的職責是否包括決定如何顯示身分編碼和標記?誠然,周法官也認可警隊已經建立了「在必要或需要時可以追查個別警官」的系統(第三十九段),而且「即使申訴人不能提供足夠的信息來指認相關警察,投訴警察課也可以利用其他手段來識別有關警察」(第四十三段)。所以,他其實也認為警察使用的「方法和調查手段」是「任何負責調查對警察投訴的機構」都會使用的(第四十五段)。

那麼,在上述認識的基礎上,法官為何竟然能得出第一項宣告的觀點?邏輯和常識都無法解釋。

關於第二項宣告,該判決書(第四十七-五十六段)詳細列出了投訴警察課的組織結構,其內容足以表明投訴警察課是一個非常專業的組織,完全有能力處理好投訴。

接下來,周法官在第五十七至六十四段中闡明,《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也設計了針對投訴警察課具體工作的監督機制。

周法官在判詞中已經明確承認,在上面提到的 「兩層體系」下,香港已經存在「現成的投訴機制」來調查針對警察執法的投訴。然而,到了判詞最後的結論部分,周法官宣告的觀點卻與此截然相反。

根據周法官在判詞中已經予以認可的事實,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a)在諸如「踏浪者」之類的特殊行動中,具體執法警員的個人身分完全可以被確認(b)如果有人要對警員現有機制也完全有效可用。既然如此,那麼周法官為甚麼竟然會得出如此荒謬的兩個結論呢?根源就在於《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的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看到這裏,相信普通人會立即驚呼:「甚麼?酷刑?這從何說起?酷刑是流氓國家為逼供而對個人施加的極端痛苦,與這起案件有甚麼關係?」

周法官認為,答案在歐洲人權法判例中:如果仔細閱讀 Hristovi v Bulgaria, Ataykaya v Turkey, Rassid v Bulgaria, Dedovskiy v Russia, Rodrigues v Uraguay 等案件,就能搞清楚為甚麼警員編號與酷刑有關。

正如一位評論員所說:「法官一頭扎進了佶屈聱牙的文字叢林之中」;這樣的判決,簡直就是連環漫畫和童話故事的素材。

本案的唯一被告是警務處處長。他對自己作為被告也一定感到困惑不解。首先,制定《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與他的職責沒有直接關係。其次,既然目前已經有針對警員不當執法的監督和調查機制,他還需要做甚麼呢?

關於第一項宣告,法官在判決的結論部分認為,應當「由處長設計一個合適的機制來滿足[這兩項宣告]」。可是「合適的機制」又是甚麼意思?在周法官看來,這一機制應當是一個滿足「《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在程序上進行獨立調查的要求」的機制(第一〇三段)。可是在第三條中,又哪裏可以找到這種「程序要求」(procedural limb)?

可以推測,無論法官怎麼判,投訴警察課每天仍會繼續按照其既定程序運作,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也將會繼續履行其法定職能。

因此周法官在判決中的兩項宣告其實都是毫無意義的廢話:它們沒有約束力,不過是無牙老虎的咆哮。

然而,雖然對當事各方沒有實際影響,這種故作姿態的判決風格卻會對法治本身造成極大傷害。

現在回想起來,早在幾年前,北京已經開始對香港的法治狀況表示擔憂。這一點在二〇一四年《「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中已經有所體現。在白皮書發布後,很多香港律師未能理解北京的關切,反而去參加了「靜默遊行」以示抗議。從那時起到現在,情況不但沒有好轉,反而愈來愈糟糕。到了今天,香港社會不得不思考應當如何進行司法改革。

那麼,司法改革應當包括哪些具體內容?首當其衝的就是要對司法文​​化進行根本性變革,從而杜絕類似本案這一類不知所謂的判決。

法治應當是強健有效、井然有序的,不能虛秏空轉。法庭不應當是律師們逞口舌之快的地方。

如果遵循了這些簡單的規則,那麼本案的司法覆核申請就會被視為輕率和無理取鬧的,所以不予受理。而這項不予受理的裁決書可能只有半頁紙,而不是冗長混亂的六十六頁之多。

烈顯倫

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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