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國安法》擴警權刪網文
2020-07-07 00:00
特區國安委昨首次召開會議,特首會同國安委行使《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所授予的權力,為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制定《實施細則》說明使用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措施,包括採取特定措施以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時的細則,及為確保有效執行措施所需的相關罪行和罰則。
《實施細則》列明,警務處處長可按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向某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其代理人發送書面通知,要求他們在指定期限按指定方式提交資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消息人士指,一些外國與台灣的政治組織、政黨或政治人物等,若於香港設立分部或進行活動,令警方合理地相信有機會危害國家安全,便會要求提交指定資料。至於代理人定義,據悉是當某機構或個人,收取外國或台灣組織報酬,並受其監督或指使,舉例指,若有人收受美國組織NED及NDI資金,而聽從其指使,以該組織利益出發而行事,便成為他們的代理人。
《實施細則》亦針對網絡言論,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訊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發生,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要求有關發布人士、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或網絡服務商移除,並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收有關訊息。若所需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會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等,則可視為合理辯解。
不過,若有關的訊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相關資訊會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作出行動盡快移除該訊息,及要求有關服務商按情況所需提供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
另外,為有效防止和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護涉及國家安全的資料的機密性,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特首批准,毋須按慣例般要法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特首指定的首長級警務處人員申請。授權當局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方可作授權。特首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監督截聽工作,據了解這名獨立人士很大機會由專業人士擔任,並非政府官員,他需要向國安委提交報告,但報告不會公開。
其餘四項《實施細則》的授權措施,包括特殊情況下助理處長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人員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有關地方蒐證;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以及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內回答問題、提供或交出相關資料或物料。
《實施細則》訂明,若訊息發布人無合理辯解下未有遵從警方移除危害國家安全訊息的要求,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十萬及監禁一年;如有服務商未有遵從移除、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可被判罰款十萬及及監禁六個月。若外國和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和台灣代理人未按要求提供資料,可被判罰款十萬元和監禁六個月;而若涉及提供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資料,可被判罰款十萬元和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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