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国安法》扩警权删网文
2020-07-07 00:00
特区国安委昨首次召开会议,特首会同国安委行使《国安法》第四十三条所授予的权力,为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制定《实施细则》说明使用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采取特定措施以防范、制止及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时的细则,及为确保有效执行措施所需的相关罪行和罚则。
《实施细则》列明,警务处处长可按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向某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或其代理人发送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在指定期限按指定方式提交资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动及个人资料、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
消息人士指,一些外国与台湾的政治组织、政党或政治人物等,若于香港设立分部或进行活动,令警方合理地相信有机会危害国家安全,便会要求提交指定资料。至于代理人定义,据悉是当某机构或个人,收取外国或台湾组织报酬,并受其监督或指使,举例指,若有人收受美国组织NED及NDI资金,而听从其指使,以该组织利益出发而行事,便成为他们的代理人。
《实施细则》亦针对网络言论,如警务处处长有合理理由怀疑在电子平台上发布的讯息相当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发生,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要求有关发布人士、平台服务商、主机服务商及/或网络服务商移除,并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收有关讯息。若所需科技并非发布者或有关服务商合理可得,或有关服务商遵从有关要求,会对第三方招致相当程度损失等,则可视为合理辩解。
不过,若有关的讯息发布人未即时合作,而相关资讯会继续在网上严重影响公众,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检取有关电子器材,并作出行动尽快移除该讯息,及要求有关服务商按情况所需提供有关身分纪录或解密协助。
另外,为有效防止和侦测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及保护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的机密性,所有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的申请,须经特首批准,毋须按惯例般要法官批准;而进行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可向特首指定的首长级警务处人员申请。授权当局须确定秘密行动能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验证标准,方可作授权。特首可委任一名独立人士协助国安委监督截听工作,据了解这名独立人士很大机会由专业人士担任,并非政府官员,他需要向国安委提交报告,但报告不会公开。
其馀四项《实施细则》的授权措施,包括特殊情况下助理处长职级或以上警务人员,可授权其人员在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有关地方蒐证;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财产;以及要求有关人士在指定时限内回答问题、提供或交出相关资料或物料。
《实施细则》订明,若讯息发布人无合理辩解下未有遵从警方移除危害国家安全讯息的要求,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十万及监禁一年;如有服务商未有遵从移除、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可被判罚款十万及及监禁六个月。若外国和台湾政治性组织或外国和台湾代理人未按要求提供资料,可被判罚款十万元和监禁六个月;而若涉及提供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资料,可被判罚款十万元和监禁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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