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保释非「最终决定」
2020-12-30 00:00
控方在法庭批准黎智英保释后,立即申请上诉至终审法院,并要求法庭在上诉未有结果前下令黎智英还柙,就理解《国安法》条文内容进行讨论。法官同意案件具有重要性,但目前并没有司法管辖权去颁布上诉许可。因为根据法例,由高等法院批准的上诉许可,必须是该级别法庭不能更改的「最终决定」。但保释决定并不属于「最终决定」,控方或辩方可就新环境和情况而提出修改,故李官没有权限批出上诉许可。
《国安法》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根据控方指控,黎智英涉嫌违反《国安法》的行为包括他曾作出「请求」,但控方没有引述《国安法》解释「请求」的定义。故法官根据自行理解,采纳较倾向优待律政司的定义,演绎「请求」为任何人向外国或海外团体寻求协助联手作出违反《国安法》的行为,无论计画是否成功,均可成立。控方上周反对黎智英保释时,提出许多他在公开场合发表的言论,部分更是在七月《国安法》生效前发生的,法庭虽然明白七月前的行为并不在《国安法》限制之列,但法庭会采纳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反映他的立场。
然而根据控方目前所依赖,两场分别于七月和八月举行的访谈节目,法庭认为尽管黎智英的言论上很有攻击性,但内容似乎属于意见和批评,并非是请求。虽然控方反驳,根据黎智英的背景和立场,法庭可理解他是隐晦地提出请求,意见评论只是表明掩饰,但目前法庭认为案情仍有可争议的空间。惟法庭重申,案件仍在调查中,证据的强弱并非永恒一致,未来可以会有所改变。
至于控方亦要求法庭须考虑黎智英潜逃风险,强调黎智英被起诉多项罪名,海外又有经营生意等,而且私人拥有两艘游艇,潜逃风险可见一斑。黎智英未被起诉《国安法》前,法庭亦曾经拒绝他出境申请。但法庭认为,以上种种说法均不等于黎智英有意图离开香港潜逃。尽管最近有多宗潜逃个案,但法庭须分开考虑每宗案件。
黎智英的代表资深大律师邓乐勤表示,他被起诉后,一直谨守各项保释条件,而且愿意接受被警员透过电子科技器材监控。控方坦言电子监控并不适用于香港,于是辩方建议黎智英可长居住所。法庭认为,加上黎智英承诺长期留在家中,故他的潜逃风险可以透过巨额保释金,和苛刻的保释条件而降低。
控方亦担心黎智英会有一定重犯风险。惟法庭留意到,《国安法》虽强调国家安全极为重要,但条文并非完全禁止被告保释,只要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度危害国家安全,法庭可批准保释。李官坦言,既然他愿意遵守不接触任何海外团体或政府,以及不发表任何文章的条件,法庭相信他不会重犯,资深大律师邓乐勤代表黎智英承诺:「再多一则帖文,申请人便会重返监房」(one more post, the applicant will be back to custody)。案件编号:高院杂项 七二七及七三八——二〇二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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