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庭裁定《禁蒙面法》合宪

2020-04-10 00:00

(星岛日报报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去年十月引用《紧急法》订立《禁蒙面法》,高院原讼庭去年十一月裁定《紧急法》在「危害公安」的情况时可订立紧急情况规例的条文违宪,《禁蒙面法》因此失效。律政司不服裁决提出上诉,上诉庭昨裁定律政司部分上诉得直,并指《紧急法》条文合乎宪法,《禁蒙面法》则在非法集会、暴动、未经批准集结中仍然即时生效,但在获警方发出不反对通知书的集结及游行中使用蒙面物品则不受《禁蒙面法》所限,警方亦无权引用《禁蒙面法》来要求公众除去蒙面物品,但可根据《公安条例》及《警队条例》命令市民除去蒙面物品及出示身分证明。

原讼庭法官林云浩及周家明去年十一月的裁决中指出,《紧急法》对「危害公安」的定义范围过阔,而《禁蒙面法》的规定对市民基本权利所施加的限制多于合理所需,故裁定《紧急法》及《禁蒙面法》违宪,但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诉庭副庭长林文瀚和上诉庭法官区庆祥昨颁布长达一百五十五页的判词,推翻原讼庭部分原有裁决,改判《紧急法》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可订立任何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没有抵触《基本法》,并裁定《禁蒙面法》中:「任何人不得在身处非法集结及未经批准集结时使用蒙面物品」的部分亦属合宪。惟在《禁蒙面法》允许警务人员截停蒙面者,要求对方除去蒙面物品来核实身分,以及禁止任何人在获警方批准的集结及公众游行中使用蒙面物品的条例,则维持原讼庭裁定为违宪的裁决。

上诉庭解释指,《基本法》授权政府在各种突发的紧急或危害公安情况时,行政长官可援引《紧急法》以制定紧急情况规例,来作出迅速灵活的应对,如果《紧急法》被裁定为违宪,法律便会留下一个「重大缺口」。对于《紧急法》中「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定义广泛的说法,上诉庭认为紧急情况规例的范畴必然是既宽且广,故行政机关需要广泛及灵活的权力,迅速和有效地处理所有突发事件,而立法机关在制定条例时亦可对对市民的权利及自由施加限制。《紧急法》及紧急情况规例行使权力也受「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规限,以及市民提出司法覆核挑战的监察,立法会亦可行使控制权,将行政长官引用《紧急法》所制定的紧急情况规例废除。

上诉庭指,大部分演成暴动的游行和示威中,暴徒采取全黑装束策略以逃避严重犯罪行为的责任,在考虑公共秩序的情况下,认为需要阻止非法集结的参与者通过佩戴蒙面物品来妨碍执法,并认为《禁蒙面法》比现有法例更有助阻止非法集结发生。上诉庭强调,示威和集结的权利并非绝对,提醒尽责守法的市民应负上维护法治的责任,在停止和解散命令发出后听从该指示,而非继续逗留并违反命令。警方有权以维持公共秩序为由,对作出暴力或其他应受谴责行为的示威者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来阻止任何集会、聚集或游行,否则应先行作出口头劝喻及警告。若某人知悉聚集是未经批准或警方已发出停止和解散命令,否则该人不可被视为明知而参与未经批准集结,纯粹旁观或路过的人亦不可被视为身处集结的人士。

上诉庭表示,倘若集会及游行活动获发不反对通知书,证明当局已相信活动合法并对公共安全没有威胁,警方有权规管合法的集结得以安全及和平地进行,也有权在聚集被暴力或扰乱秩序的行为骑劫时解散聚集,而《禁蒙面法》在合法集会中只会限制市民集会自由,故认为市民在合法集会及游行活动中有权戴上蒙面物品,来表达其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

另外,根据《公安条例》及《警队条例》,警方已有权命令市民除去蒙面物品及出示身分证明,因此毋须 《禁蒙面法》额外赋予警方广泛及不受限制的权力,以防构成任意干扰市民的私隐及基本权利。

案件编号:高院民事上诉五四一、五四二及五八三——二○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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