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申撤有條件釋放令不果 男子質疑局方失職未告知可聘律師 局方稱既非羈留病人無責任說明

2024-03-21 17:49

申請人夏志偉不滿局方未告知他可聘請律師代為覆核。陳子豪攝
申請人夏志偉不滿局方未告知他可聘請律師代為覆核。陳子豪攝

男子近30年前確診思覺失調,經治療情況改善後獲批有條件釋放,此後一直不知有權申請法援聘用法律代表,4次親自申請覆核不果,直至2020年才無條件釋放。男子早前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質疑醫管局等失職,未確保男子知悉其應有權利。醫管局一方今於高等法院回應時詮釋法例,指男子獲有條件釋放故非羈留病人,院方便沒有職責確保他明白有何權利。法官高浩文押後至6月前宣判。

申請人夏志偉,建議答辯人為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院長、醫管局及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入稟狀指,申請人近30年前確診思覺失調,經治療後情況改善,2010年遇襲後復發,出院時獲批有條件釋放,此後一直不知有權申請法援聘用法律代表,4次親自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命令均不果,直至2020年才無條件釋放。申請人遂入稟申請司法覆核,質疑東區醫院院長、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及醫管局失職,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聆訊程序不公,未確保他知悉其應有權利。

答辯方今解釋,申請人既非羈留病人,局方便無積極責任向他說明應有權利。資料圖片
答辯方今解釋,申請人既非羈留病人,局方便無積極責任向他說明應有權利。資料圖片

資深大律師孫靖乾今代表建議答辯方指,案中關鍵為醫管局之不作為有否對申請人造成不公,以及醫管局是否負有積極責任去知會申請人,否則屬失職。申請方引用《精神健康條例》 第68A條,指精神病院院長具職責確保羈留病人明白有何權利可申請獲得釋放,然而孫靖乾反駁指需區分羈留病人及獲批有條件釋放令的病人,應先詮釋相關法例,再釐清各自憲法權利,以衡量有否違反《香港人權法》,侵犯申請人人身自由和安全。

孫靖乾解釋案發期間申請人沒有被羈留,僅在有條件釋放下申請絕對釋放,除了部份管控措施外一直能過上正常生活。孫靖乾認為若正確詮釋法例的話,有條件釋放的病人不屬羈留病人,不適用於第68A條。孫靖乾訴諸立法歷史,指有條件釋放令乃後來新增產物,立法時沒有同時訂立類近第68A條的法例,故第68A條只適用於羈留病人。孫靖乾再參考《精神健康條例》第59E(2)條,當中說明審裁處的概念框架指,審裁處可指示將病人無條件釋放或有條件釋放,即兩者同樣可歸類為「釋放」。孫靖乾續指如一併閱讀《精神健康條例》第42A及42B條,其分別說明了無條件釋放及有條件釋放,呼應上述歸類,由是觀之有條件釋放亦屬釋放。

孫靖乾陳詞指名正才能言順,由於申請人屬有條件釋放,故非羈留病人,精神病院院長便沒有職責確保其明白有何權利可申請獲釋,否則申請人便可要求各種程序權利。法官高浩文指出《精神健康條例》 第42條中說明病人親友可申請釋放病人,條文性質與42A及42B截然不同;又指出第68A條中,第(b)款標明向羈留病人說明有何權利可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第(c)款則單單指向病人說明有何權利可申請獲釋,質疑孫靖乾之詮釋是否恰當。孫靖乾回應指42A及42B條均在說明根據病人情況院長可行使之權力,故應一併閱讀。

孫靖乾轉指有條件釋放病人與羈留病人之間情況大異,若有條件釋放病人謹遵所有條件,院方就不可能行使權力召回病人,另一方面現實上羈留病人被困病院,但有條件釋放病人則可接觸社群,故具較佳條件知悉其應有權利,舉例指只要有條件釋放病人查閱向審裁處申請的相關規則,即可知悉其應有權利,院方毋須負有積極責任。

案件編號:HCAL 2374/2023

法庭記者: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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