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車拒戴口罩可罰5000元 抵港旅客無檢測航班營運人可判監6個月

2020-07-13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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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本港新冠的疫情發展和嚴峻程度,政府今日公布將於稍後刊憲訂立《預防及控制疾病(規管跨境交通工具及到港者)規例》(第599H章)及《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第599I章),實施措施以進一步嚴控疫情。第599H章及第599I章將於7月15日零時零分起生效。

本港的新冠疫情近日出現急劇變化。今日公布的52宗確診個案中,涉及41宗本地個案。在7月7日至今日期間新增個案中包括181宗於潛伏期間沒有外遊記錄的個案。近期出現源頭不明的本地個案顯示社區有持續的隱形傳播鏈,而最新的公共衞生風險評估顯示,大規模爆發的風險極高。

除了本地個案外,政府十分關注為數不少的輸入個案。在7月7日至今日期間新增個案中包括55宗輸入個案。這些個案主要來自新冠的高風險地區,例如巴基斯坦、印度、孟加拉、尼泊爾及南非;以及來自菲律賓及印尼的外籍家庭傭工。

食物及衞生局發言人表示:「隨着疫情的變化和發展,政府考慮到檢疫及隔離設施有限,必須實施措施防止輸入及本地個案。為此,考慮到最新的公共衞生風險評估,我們需要透過向跨境交通工具上的到港者實施條件,以減低他們為香港帶來的衞生風險,以及在指明期間要求任何人在交通工具佩戴口罩以防止疫情透過交通工具傳播。」

政府指,第599H章將引入機制,賦權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就指明地區到港的跨境交通工具及該等交通工具上的相關到港者,施加關乎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或保障公共衞生的條件。機制賦權當局有彈性地按到港者的出發地(如指定高風險地區)或職務(如機組人員及海員)實施不同的條件,包括可要求從跨境交通工具抵港旅客在抵港前接受由認可化驗所進行的新冠檢測,而其結果為陰性。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稍後會就上述事宜發出指示。

如交通工具上的到港者不符合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明的條件,衞生主任或按衞生主任的建議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可禁止有關飛機着陸香港,或禁止有關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在香港水域停留。

為確保交通工具的營運人符合有關條件,衞生主任或按衞生主任的建議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營運人提供資料,包括該交通工具上的相關到港者是否符合指明條件的資料、該交通工具的航行紀錄及該交通工具上的人的健康狀況。就相關到港者而言,衞生主任或按衞生主任的建議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他們提供健康狀況、行蹤紀錄及他們是否符合指明條件的資料,包括新冠檢測結果。

如交通工具上有到港者不符合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施加的條件,該交通工具的每一營運人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第五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營運人如沒有遵從提供資料的要求,或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最高可處第五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在旅客方面,到港者如沒有遵從提供資料的要求,或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最高可處第三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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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布,第599I章將賦權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或傳播,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期間。在指明期間内,任何人在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時,或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時;或在進入或身處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有關條文並不適用於未滿兩歲的人及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的人。第599I章列明的合理辯解包括:

(a) 以下情況:
  (i) 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或
  (ii) 該人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對該人帶來嚴重困擾;
(b) 該人正陪同或協助另一人,而該另一人依賴讀唇與該人溝通;
(c) 該人有合理必要不佩戴口罩,以避免自己或其他人身體受傷害;
(d) 該人有合理必要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或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或進入或身處港鐵已付車費區域,以避免自己身體受傷害,但該人沒有口罩;
(e) 該人不佩戴口罩以作出任何以下作為(但僅以該作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法及有合理必要為限):
  (i) 飲食;
  (ii) 服用藥物;
  (iii) 保持個人衞生;或
(f) 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要求該人除下原本佩戴的口罩。

  此外,如該人登上並非服務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身處並非服務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該人進入或身處並非向公眾開放的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有關條文亦同樣不適用。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將於稍後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由7月15日零時零分至7月28日的十四日期間內,任何人在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時,或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時;或在進入或身處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獲授權人員可拒絕未有按規定佩戴口罩的人士登上該交通工具或進入該區域,亦可要求該人佩戴口罩及離開該交通工具或該區域。任何人違反有關條文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第二級罰款(5,000元)。

  第599H章及第599I章是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訂立。《條例》第8條列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防止、應付或紓緩公共衞生緊急事態的影響訂立規例,以保障公眾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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