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保釋非「最終決定」
2020-12-30 00:00
控方在法庭批准黎智英保釋後,立即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並要求法庭在上訴未有結果前下令黎智英還柙,就理解《國安法》條文內容進行討論。法官同意案件具有重要性,但目前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去頒布上訴許可。因為根據法例,由高等法院批准的上訴許可,必須是該級別法庭不能更改的「最終決定」。但保釋決定並不屬於「最終決定」,控方或辯方可就新環境和情況而提出修改,故李官沒有權限批出上訴許可。
《國安法》第四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根據控方指控,黎智英涉嫌違反《國安法》的行為包括他曾作出「請求」,但控方沒有引述《國安法》解釋「請求」的定義。故法官根據自行理解,採納較傾向優待律政司的定義,演繹「請求」為任何人向外國或海外團體尋求協助聯手作出違反《國安法》的行為,無論計畫是否成功,均可成立。控方上周反對黎智英保釋時,提出許多他在公開場合發表的言論,部分更是在七月《國安法》生效前發生的,法庭雖然明白七月前的行為並不在《國安法》限制之列,但法庭會採納這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反映他的立場。
然而根據控方目前所依賴,兩場分別於七月和八月舉行的訪談節目,法庭認為儘管黎智英的言論上很有攻擊性,但內容似乎屬於意見和批評,並非是請求。雖然控方反駁,根據黎智英的背景和立場,法庭可理解他是隱晦地提出請求,意見評論只是表明掩飾,但目前法庭認為案情仍有可爭議的空間。惟法庭重申,案件仍在調查中,證據的強弱並非永恒一致,未來可以會有所改變。
至於控方亦要求法庭須考慮黎智英潛逃風險,強調黎智英被起訴多項罪名,海外又有經營生意等,而且私人擁有兩艘遊艇,潛逃風險可見一斑。黎智英未被起訴《國安法》前,法庭亦曾經拒絕他出境申請。但法庭認為,以上種種說法均不等於黎智英有意圖離開香港潛逃。儘管最近有多宗潛逃個案,但法庭須分開考慮每宗案件。
黎智英的代表資深大律師鄧樂勤表示,他被起訴後,一直謹守各項保釋條件,而且願意接受被警員透過電子科技器材監控。控方坦言電子監控並不適用於香港,於是辯方建議黎智英可長居住所。法庭認為,加上黎智英承諾長期留在家中,故他的潛逃風險可以透過巨額保釋金,和苛刻的保釋條件而降低。
控方亦擔心黎智英會有一定重犯風險。惟法庭留意到,《國安法》雖強調國家安全極為重要,但條文並非完全禁止被告保釋,只要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度危害國家安全,法庭可批准保釋。李官坦言,既然他願意遵守不接觸任何海外團體或政府,以及不發表任何文章的條件,法庭相信他不會重犯,資深大律師鄧樂勤代表黎智英承諾:「再多一則帖文,申請人便會重返監房」(one more post, the applicant will be back to custody)。案件編號:高院雜項 七二七及七三八——二〇二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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