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選舉制度是候選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

2020-07-24 00:00

選舉是選民參與政治生活和行使民主權利的重要體現,必須依照法律及其規定的程式進行,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香港《基本法》和現行選舉法律均無「初選」制度的規定,任何團體和個人自行組織這類活動,不僅沒有憲制依據,也沒有法律效力。

尊重選舉制度本身是每一個有志參選的香港人士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現代選舉是一種具有公認規則的程式形式和有機整體,主要由選民登記、候選人提出與競爭、正式投票和確認當選等制度構成,選民據此而從候選人中選擇一個人或幾個人擔任公共職務。選舉必須以獨立的、公正的社會輿論和社會環境為前提,只有在一個獨立的、公正的社會輿論和社會環境裏,候選人獲得選民的投票支援而當選,才稱得上是真正民意的統治。

在整個選舉過程中,候選人的提出過程不僅關係到選舉的社會效果,也直接影響到選民的政治心理、政治情緒和投票意向。候選人的提出過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正如薩托利所言:「民主的特點在於這樣一條原則:誰也不能自稱他比任何人都『更優秀』,這事必須由別人來決定」。在沒有規定初選的情況下,組織進行類似初選的活動,不僅侵犯了其他不願參加「初選」而有志於參加選舉的候選人的民主權利,也違背了民主的一般原理。

世界各地的選舉法對選舉程式都有非常嚴格的明確規定。選舉法在某種意義上就是選舉程式法。對選舉程式的輕微違反,就會造成選舉結果不公正的社會觀感。嚴重違反選舉程式,甚至就有可能構成候選人當選無效乃至整個選舉無效的結果。因此,世界各地對相關違反選舉法的嚴重行為都有非常明確的制裁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律對選舉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也有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持,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即屬犯罪。香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七至九條,任何藉賄賂、武力、脅逼或欺騙手段以誘使他人參選或不參選的行為,均屬舞弊行為,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七年。

「為政之要,惟在得人。用非其才,必難致治」。選舉的原意是指選賢擇能,選舉制度的設計和效能應當服從選舉這一本意。香港立法會選舉制度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以行政主導為找原則的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並在這種政治體制下運作。確保立法會選舉公平公正進行,首先必須確保候選人的提出是公正嚴格進行的。在香港《基本法》和現行選舉法律都無「初選」制度規定的前提下,進行所謂「初選」,不僅沒有法律效力,而且也違反了候選人應當尊重選舉制度的責任和義務。

王禹(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中山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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