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业案】控方结案陈词共62页 只需证冯作为公职人员接受利益

2019-06-18 10:24

被告陈婉玉(左)及冯永业(右)。
被告陈婉玉(左)及冯永业(右)。

前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副秘书长冯永业涉贪渎职案,控方资深大律师黄佩琪今在区域法院进行结案陈词称,控方的书面陈词共有62页、控方指首两项收受及提供利益罪,并非指冯永业曾作出特定的优待作为报酬。重点是控方毋须证明冯永业确曾向陈婉玉或其控制或其关的三家公司作出任何优待作为。控方只需证明冯接受利益是其作为公职人员,即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副秘书长的职务范畴内所作出的作为而接受利益。

「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要素:「公职人员行为失当」是一项违反普通法罪行,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条判罚。对于该罪行的元素,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曾在案例Shum Kwok Sher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2) 5 HKCFAR 381第409页C予以说明,并在案例冼锦华上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再予以阐述。他在冼锦华案中再次阐述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的五个元素如下:–

(1) 身为公职人员;(2) 在履行其公职或与其公职有关;(3) 藉着其作为或不作为而故意地行为失当;(4) 并无合理辩解或正当理由;以及(5) 经顾及有关公职和公职人员的责任,有关公职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关罪行偏离该等责任的性质和程度后,有关的失当行为是严重而非无关紧要的。

控方指于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冯与陈之间的磋商及事务往来关乎一个位于香港罗便臣道70号雍景台一座16楼D室的住宅物业

在2004年9月23日,陈代表其全资拥有的志俊有限公司签署一份地产代理协议,表明有意购买该雍景台单位,并委任利嘉阁地产有限公司的吴凤萍女士为其代理,处理该项物业的购置。

冯称曾帮助对楼市「完全唔识」的陈投资物业,冯会透过吴凤萍物色有潜力楼盘或「笋盘」,并亲自睇楼,再介绍予陈考虑,有时甚至为陈讨价还价。冯称陈透过他和吴凤萍的介绍,2004年7月27日以陈名下的志俊有限公司买入半山翡翠园单位,转售后赚超过一百万元。不久,于2004年9月吴凤萍再找来该雍景台单位,冯形容属当年罗便臣道的一线豪宅。他认为雍景台具有升值潜力,而且潜力好高。

在2004年9月28日,陈代表冯签订一份临时买卖合约,以港币10,200,000元购买该雍景台单位。在该合约的首页,原本填上的志俊 (买方)名称被涂去并重新写上冯的名字。陈随后以一张个人支票从其汇丰银行的个人户口支取款项,支付港币510,000元临时订金。陈就该项物业交易联络其律师哈永豪先生表示买方为她的朋友。

就购入该雍景台单位及如何处理已付的51万元临时订金,冯作供时前言不对后语, 他的证供完全不可信。另外,冯的版本亦与陈不吻合:包括:(1) 该雍景台单位原先由陈签署临时买卖合约并缴付51万元临时订金,陈亦写上她的公司名称 “Wiseson Limited”志俊有限公司 作为买家。但冯指陈质疑短时间内购买多项物业会有风险。冯称他「听咗有少少唔舒服,亦唔想挞订。」当时遂向陈说会帮她 “take over” 该雍景台单位:

「我都会俾电话佢,签哂文件未呀 ,佢话签好喇 ,佢就话一次过买三间咁多呀,我当时理解系会唔会觉得一次过买三间会唔会有所谓生意风险呢,我听咗之后有少少唔舒服 ,因为系我介绍佢买,我又惊佢唔买要挞订 ,当时电话我话不如我帮你take over(接管)咗佢」。

此证据与当时发生的事情不吻合。文件可见陈仍然于2004年11月及12月买入物业,包括于2004年11月5日以港币1780万元买入罗便臣道一个物业单位及于2004年11月30日以港币49,485,800元购入山顶另外一个单位。从陈那段时间的物业买卖情况,她的经济条件不见得如冯所描述为有压力。加上当时的陈就投资物业方面完全依赖冯的意见,以她的财力,若非冯提出要求,她是不会主动放弃购买一个物业。

(2) 冯称他「代」她成为物业买家,并急电吴凤萍处理: 「当时佢签咗临时买卖合约 ,亦都应该递咗票,我第一时间问吴捞唔捞得返」,其后他知道临约上买家名称已由陈改为冯,他亦称就51万元订金「我同Cheyenne讲迟啲我点都会畀番佢(陈)」。根据吴凤萍的口供,冯当时告诉他「冯生话陈小姐而家又唔系好想要呢个单位,我唯有哽咗佢」。

但陈在作供时却称是冯想买该雍景台单位: 「我记得就系Wilson话佢想,都想买呢,想要呢个,呢一个罗便臣道罗」。她说「对话唔记得,但系佢想买呢个Property,咁于是我话就你买啦,唔记得exactly,但conclusion就系我无买到呢个property」。

(3) 就51万元临时订金冯称由于 「Jade Garden,好快成交,好快赚百几万」,为感谢他,陈愿将投资所得的部份利益跟他分享:「好乐意分返赚咗嘅钱俾我」;同时他亦代陈买下她原拟买入的该雍景台单位,故此,冯的说法是他所获分利益已与陈所支付的51万元订金“offset”,互相抵销:

「到第二次到正式收到卖Jade Garden个订,呀原来真系赚左百几万,就算一半都已经可以offset咗50几万」

控方指,这説法不合乎常理,冯作为政府高级公务员,根本不可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再者,陈落订时她自己是买家,非代冯付款。 冯承认没向陈归还该51万元,只因在翡翠园单位易手时所赚的金额已足够抵销。但他于2004年9月28日购入雍景台,翡翠园单位只于一个月后即2004年10月29日陈才签订临时买卖合约卖出,所以根本不可能在9月28日便知悉是否赚过百万元。况且,冯在翡翠园买卖中没付过分毫,为何能够分享利润;冯辩称单位由他议价,陈因他有功劳「分返畀佢」,控方陈词是此説法是砌词狡辩。

(4) 另外,冯证词不合理的地方如下:

(i) 陈代冯签署雍景台临时买卖期间已付51万订金,冯当时有立即致电陈询问临约签署的情况,及承诺会向她退还51万元: 他有向陈说过「迟啲畀返你」,但一直没有实行,冯可以银行过数还钱或开支票退还,但他没有这样做。他作为公职人员一定知道不可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

(ii) 冯称与妻子共用联名户口,被问到为何他的妻子没有奇怪雍景台的临时订金51万从哪里来,冯指当时他俩夫妇刚售了一层没有按揭的楼宇,联名户口内的现金充裕,相信其妻子不会轻易察觉。

(iii) 但当冯被问到为何事后没有向陈退还51万,他解释是为避免妻子发现,并称「都要搵个Occasion先还到架」。但他与陈「日日都有倾电话」,为何无 “Occasion” 还钱? 跟着他辩称记不起何时说。至于陈何时提出将翡翠园卖楼利润与他分享,冯则称没有写日记习惯,无法记得。控方指这些全是谎言。他又称:

「问: Jade Garden你无出过钱,赚咗钱同你分一半,你觉得你系应得,英文系Entitled?

冯答: 我哋从来无好具体讲分一半呢个Concept,因为当时已经拍紧拖,好亲密嘅男女关系,我帮佢做咗好多嘢,佢话好Grateful话分返Profit俾我,我都好欣然接受。「我头先咪话无分一半嘅概念,我地无一个清晰协议话具体分一半,只不过佢感激我帮佢赚咗钱,佢当时谂法系一半都多过差佢嗰51万啦,都唔适用其他物业。」

他一方面説基于各种理由不可以与陈组成公司去投资,如果与陈成立一间公司,他要申报公司详情,但另一方面又不避嫌疑收取利益。这説法互相矛盾。

(iiii) 冯指陈为表感激,故建议将转售翡翠园物业所赚取的利润与冯平分,他自言欣然接受,更形容自己「系提供service, expertise advice」。冯当时的月薪只得13万至14万,而他从翡翠园物业所获得的利润远超出其月薪四倍。第一被告却回应:「我哋唔系用钱衡量嘅。」更谓若衡量钱,「我就去帮人炒楼,唔使份工啦﹗」

(v) 第一被告于盘问时确认,该雍景台单位最先由他睇楼,经议价后,他叫陈「去睇睇」。陈于2004年9月23日签睇楼纸,他自己则在5天后与利嘉阁签署了一份睇楼纸,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表明有意购买该物业。不过,根据第一被告向廉署公署2016年11月4日14点40分至15点23分的录影纪录所提供的说法,有关翡翠园物业 offset 51万的解释,他从来未有在会面纪录中提及。他最初受查时声称对雍景台单位: 「我唔明白呢啲文件,会点解有咁嘅文件出现,我真系唔,我真系无印象,真㗎,我真系无印象。」,并指「第一…系你话畀我听which我认知都系啦,雍景台一座十六楼D系我太太㗎嘛,唔系我㗎嘛。」 「点解会系我买呢?我几时买过呢?但点解又会有人嚟帮我签咗呢?我、我、我真系完全唔理解,唔系,我唔系理解,系我、我根本唔记得呀,我根本唔记得…」。第一被告承认当时确如此说过。

(vi) 另外,陈在作供时亦说另一版本:「唔记得咗我哋有无商讨过」。在控方盘问时,当被问及冯有否在大概9月或10月时表示过想还51万时,她的证供是完全无印象。

法庭记者:徐晓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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