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论】无牙老虎的咆哮

2020-12-07 00:00

在过去一年的大部分时间里,香港社会暴力肆虐,并随时间推移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暴力分子不仅大肆破坏公共设施、私营店铺、交通系统和大学校园,甚至还把矛头对准了警队。

二〇一九年九月初,澳洲的全国性媒体《澳洲人》报采访了一名自称暴乱领导者的人士。记者问道: 「你们的目标到底是甚么?」此人则是如此回覆:「我们要摧毁警队,只有这样政府才会出面跟我们谈判。」

由此可见,警方不仅需要执法,还需要在面对街头暴力时进行正当防衞。为了应对和抑制这种猖獗暴力,使用武力逮捕犯罪分子自然也是非常必要的。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出现了很多针对警员具体执法行为的司法覆核案件。周家明法官审理并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宣判的「申请人诉警务处长案[HCAL1747/2019]」(Applicants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747/2019])就是其中之一。 该案涉及两个问题:(一)应当采取何种程序识别参与反暴动行动警察的身分;(二)投诉警察课(CAPO)处理投诉的程序是否健全,以及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IPCC)就投诉警察课调查结果的监察职能是否完善。

此案的判决书长达六十六页,但最后的结论部分却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裁决,而只是宣告了如下两个观点:(1)「警务处长未能建立和维持有效的制度,以确保在踏浪行动中执行非秘密任务的每一名警官佩戴能够突出显示其唯一身分的号码或标记,这违反了《香港人权法案》第三条」。(2)「根据《香港人权法案》第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责任建立和维持一项独立机制,以便能够对涉嫌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三条的警察不当执法行为的投诉进行有效调查,而现有的投诉警察课以及监警会监督这两项机制,并不足以履行这项义务」。

这两个观点非常古怪,令人倍感惊讶。第一个观点主要是关于特警在执行平乱任务时所佩戴的身分标记。周法官认为现有执法方式的错误在于未能「突出显示警员编号或标记」。但是,「突出显示」到底是甚么意思呢?是要在光天化日之下看清楚?还是在黑暗中也要看得清清楚楚?甚至于,当警员身处在一群张牙舞爪的暴徒中时,是不是也要能突出显示自己的编号?编号是否需要在远距离之外也能看清?法官在判决书(第三十七段)中已经写明:「在警察头盔的背面应显示某种符号,使他「更容易被识别」:这是否已经符合上面所说的「突出显示」的标准呢?

更关键的是:法官是否有资格评估这些事项?法官的职责是否包括决定如何显示身分编码和标记?诚然,周法官也认可警队已经建立了「在必要或需要时可以追查个别警官」的系统(第三十九段),而且「即使申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信息来指认相关警察,投诉警察课也可以利用其他手段来识别有关警察」(第四十三段)。所以,他其实也认为警察使用的「方法和调查手段」是「任何负责调查对警察投诉的机构」都会使用的(第四十五段)。

那么,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法官为何竟然能得出第一项宣告的观点?逻辑和常识都无法解释。

关于第二项宣告,该判决书(第四十七-五十六段)详细列出了投诉警察课的组织结构,其内容足以表明投诉警察课是一个非常专业的组织,完全有能力处理好投诉。

接下来,周法官在第五十七至六十四段中阐明,《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也设计了针对投诉警察课具体工作的监督机制。

周法官在判词中已经明确承认,在上面提到的 「两层体系」下,香港已经存在「现成的投诉机制」来调查针对警察执法的投诉。然而,到了判词最后的结论部分,周法官宣告的观点却与此截然相反。

根据周法官在判词中已经予以认可的事实,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a)在诸如「踏浪者」之类的特殊行动中,具体执法警员的个人身分完全可以被确认(b)如果有人要对警员现有机制也完全有效可用。既然如此,那么周法官为甚么竟然会得出如此荒谬的两个结论呢?根源就在于《香港人权法案》第3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不得对任何人作医学或科学试验。」看到这里,相信普通人会立即惊呼:「甚么?酷刑?这从何说起?酷刑是流氓国家为逼供而对个人施加的极端痛苦,与这起案件有甚么关系?」

周法官认为,答案在欧洲人权法判例中:如果仔细阅读 Hristovi v Bulgaria, Ataykaya v Turkey, Rassid v Bulgaria, Dedovskiy v Russia, Rodrigues v Uraguay 等案件,就能搞清楚为甚么警员编号与酷刑有关。

正如一位评论员所说:「法官一头扎进了佶屈聱牙的文字丛林之中」;这样的判决,简直就是连环漫画和童话故事的素材。

本案的唯一被告是警务处处长。他对自己作为被告也一定感到困惑不解。首先,制定《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与他的职责没有直接关系。其次,既然目前已经有针对警员不当执法的监督和调查机制,他还需要做甚么呢?

关于第一项宣告,法官在判决的结论部分认为,应当「由处长设计一个合适的机制来满足[这两项宣告]」。可是「合适的机制」又是甚么意思?在周法官看来,这一机制应当是一个满足「《香港人权法案》第3条在程序上进行独立调查的要求」的机制(第一〇三段)。可是在第三条中,又哪里可以找到这种「程序要求」(procedural limb)?

可以推测,无论法官怎么判,投诉警察课每天仍会继续按照其既定程序运作,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也将会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能。

因此周法官在判决中的两项宣告其实都是毫无意义的废话:它们没有约束力,不过是无牙老虎的咆哮。

然而,虽然对当事各方没有实际影响,这种故作姿态的判决风格却会对法治本身造成极大伤害。

现在回想起来,早在几年前,北京已经开始对香港的法治状况表示担忧。这一点在二〇一四年《「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中已经有所体现。在白皮书发布后,很多香港律师未能理解北京的关切,反而去参加了「静默游行」以示抗议。从那时起到现在,情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愈来愈糟糕。到了今天,香港社会不得不思考应当如何进行司法改革。

那么,司法改革应当包括哪些具体内容?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对司法文​​化进行根本性变革,从而杜绝类似本案这一类不知所谓的判决。

法治应当是强健有效、井然有序的,不能虚秏空转。法庭不应当是律师们逞口舌之快的地方。

如果遵循了这些简单的规则,那么本案的司法覆核申请就会被视为轻率和无理取闹的,所以不予受理。而这项不予受理的裁决书可能只有半页纸,而不是冗长混乱的六十六页之多。

烈显伦

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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