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论】法官任意曲解法例,必会重创香港司法公信力

2020-12-06 00:00

最近高等法院周家明法官在审理司法覆核案件,就警员是否需要在暴动现场展示编号作出判决。判警方败诉,理由是甚么?周家明先根据《人权法》第三条:「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人道待遇。」然后说针对警方有可能在暴动现场使用不适当武力,再引申如果事主投诉这些情形下,必须有一个确实的身分标记,因此,他认为除非警员是执行卧底任务,否则每名警员均应展示独特及唯一的编号或者标记,以防出现混淆,让投诉得以有效进行。他还说现时警方用一些Call Sign(代号)并不足以显示警员的身分和未符合《人权法》所要求的有效调查最低标。

此外,周家明又表示另外两个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意见,他说警方现时调查投诉机制倚赖投诉警察课和监警会,而投诉警察课自己人查自己人,只由一些较高级或资深警员去处理,而这些警员通常三年后就调回警队,这样不够独立性。然后又说监警会无调查权力,所以不足以监察警方,所以整体而言是监察不是。

就着周家明的判词,我有以下回覆:

首先他说代号不可以识别去寻找有关警员,是完全对代号的运作缺乏了解。其实警方每一次行动都有个代号会给指定警员,例如1234陈大文,下一次的代号可能是给另一位警员4567李小明。但是其实只要有日期、时间、地点,就可以用代号找出当天的代号持有人,所以代号是完全可以识别及找到有关警员是何人,例如只要提出去年七月一日速龙小队某位成员的代号,便很容易找到是谁。

第二,他说不展示警员编号是违反《人权法》第三条有关禁止酷刑及虐待,在回应周家明的判词之前,我们要首先弄清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每一案件和每一情节会有Causal Link;就是「关连性」。关连性是否很接近或直接关连或根本太遥远去演绎这条法例。这条法例的主要目的其实是禁止严刑逼供,如果你拘捕了疑犯回去警署,警员不可以施以虐待或严刑逼供,而并非无边际地联想到警员在暴动现场有可能使用过度武力而会有人投诉,而佩戴编号就是为了方便有人可能投诉,周家明进一步说「单是代号是不符合《人权法》的最低要求」。《人权法》第三条根本就禁止严刑逼供,与暴动现场警员是否有使用无直接关系,当然无所谓「方便投诉的最低要求」。这样就知道周家明根本找不到任何理据足以支持他的判案就强行曲解《人权法》第三条,而他这个诠释完全偏离法例的原意。如果是这样,我觉得他更可以强说,除第三条外,警方亦违反《人权法》第五条:「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因为你可以说警方在暴动现场有可能滥捕,甚至可以讲到言论自由等等无限延伸,但其实全都是歪理,因为根本缺乏任何合理关连(reasonable causal link)。

更离谱的是他进一步说,为方便事主事后投诉,除了进行卧底任务的警员外,所有警务人员在执勤之时一定要有佩戴一个独特的编号/标记。如果照这个字面演绎,则所有便衣人员亦要有这样的编号。请问如果有一个便衣警员进行便衣巡逻防止罪案任务或者拉扒手,他是不是要在身上当眼处写上:警察1234、5678、369的编号这样呢?如果他的演绎真是这样的话,我怀疑他对法律的解读能力非常有问题。

顺带一提,所谓过度武力与否,是一个非常主观性感觉而容易出现错判。因为如果你不是现场执法者,根本不可能有切身感受。如果纯粹看报道,五个警察按着一个人,你可能觉得是否有需要?因为你完全感受不到这个人反抗的时候的力度有多大,警察要多辛苦才可以按下他,甚至可能要用警棍击打拒捕者,试图将他压制。

再讲一下他在判词中刻意额外批评针对警方的两个投诉机制,其实这个案件是在讲警员编号,根本与投诉机制没有直接关系。他在判词上特别提及这两个机制,不难令人怀疑他事先已经准备了讲稿内容,有特别目的。因为根据法官行为守则,当法官在颁下判词之时是不应该发表一些与案情本质无关的事。因为投诉机制与警员编号是否有关是两回事。

如果《人权法》第三条为了方便投诉,那么所有打仗的士兵都要戴编号,以方便在将来士兵捉了俘虏,可能会有滥杀或虐待,方便俘虏去投诉。但事实是不是这样呢?其实不是。你可以看看在世界各地所有国家那些执行特别任务的队伍,包括英国及美国,他们派遣特警或国民警衞军去平定暴乱的时候,都是没有编号而没有人因此被投诉。

再讲一下投诉警察课的工作。周家明法官说投诉警察个案只是由投诉警察课资深警员处理,而他们做完三年之后会调回去各区警署,自己人查自己人,不够独立。

其实当一名警员被投诉时,投诉警察课是会委派与被投诉的警员完全没有工作关系的警官独立去处理,而通常处理这些案件,由帮办(督察)查完再由一个警司级或以上作出结论,如果被投诉者是警司级,则会由高级警司或总警司,甚至是助理处长去作结案,过程是相当独立。其实其他执法部门例如:投诉ICAC的个案,都是由ICAC自己人去查,海关或惩教署都是一样,他们都没有一个独立的投诉科。而因为警队编制十分庞大,所以就成立了一个独立投诉科,比起其他队伍都更为独立。最争议的就是最近司法机构在处理七个投诉何俊尧裁判官的个案,却是由他的直辖上司总裁判官去处理。

这是一个由关系密切的自己人查自己人的完美示范。如果你说投诉警察课的独立性不够,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又如何呢?我赞成不应由自己人查自己人,那么就应该由司法机构以身作则的自身做起,所有投诉法官都要由一个独立机构去处理,而不应由法官自己去处理,这个就公平了。在这一方面希望首席大法官马道立顺应周家明法官的要求,将所有司法机构人员有关的投诉都交由一个独立部门处理,彰显司法的公正及公义。

另外,他又批评监警会是没有调查权力,不可以推翻投诉科的决定,所以对警察监管是不足够。就此,我对周家明法官对监警会运作的认识有所怀疑。监警会是一个独立处理投诉个体,里面是完全没有警察的。他们有权邀请警察出席给口供,以及要求警方提交有关文件及纪录。每一次投诉的结果,监警会都会做一份报告、提出建议。如果警务处不接受监警会的建议,监警会可以把报告直接交给特首,由特首处理。如果周家明法官清楚监警会具体运作就不应该去质疑监警会的力量,变相质疑特首的独立判决能力。事实上过往看到投诉警察课调查之后,好多时都见到有警员革职或停职、纪律处分甚至带上法庭控告。朱经纬警司和七警案就是一个很清楚的事件,反映其独立性。

最后我的结论就是一个法官不应该毫无根据地随意自行演释法例,在未清楚细致运作方式之下去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批评,否则会严重削弱香港司法的公信力。

冼国林(著名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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