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论】选举制度是候选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2020-07-24 00:00

选举是选民参与政治生活和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必须依照法律及其规定的程式进行,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香港《基本法》和现行选举法律均无「初选」制度的规定,任何团体和个人自行组织这类活动,不仅没有宪制依据,也没有法律效力。

尊重选举制度本身是每一个有志参选的香港人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代选举是一种具有公认规则的程式形式和有机整体,主要由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出与竞争、正式投票和确认当选等制度构成,选民据此而从候选人中选择一个人或几个人担任公共职务。选举必须以独立的、公正的社会舆论和社会环境为前提,只有在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社会舆论和社会环境里,候选人获得选民的投票支援而当选,才称得上是真正民意的统治。

在整个选举过程中,候选人的提出过程不仅关系到选举的社会效果,也直接影响到选民的政治心理、政治情绪和投票意向。候选人的提出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正如萨托利所言:「民主的特点在于这样一条原则:谁也不能自称他比任何人都『更优秀』,这事必须由别人来决定」。在没有规定初选的情况下,组织进行类似初选的活动,不仅侵犯了其他不愿参加「初选」而有志于参加选举的候选人的民主权利,也违背了民主的一般原理。

世界各地的选举法对选举程式都有非常严格的明确规定。选举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选举程式法。对选举程式的轻微违反,就会造成选举结果不公正的社会观感。严重违反选举程式,甚至就有可能构成候选人当选无效乃至整个选举无效的结果。因此,世界各地对相关违反选举法的严重行为都有非常明确的制裁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持,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属犯罪。香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七至九条,任何藉贿赂、武力、胁逼或欺骗手段以诱使他人参选或不参选的行为,均属舞弊行为,一经定罪,最高可判处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七年。

「为政之要,惟在得人。用非其才,必难致治」。选举的原意是指选贤择能,选举制度的设计和效能应当服从选举这一本意。香港立法会选举制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以行政主导为找原则的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这种政治体制下运作。确保立法会选举公平公正进行,首先必须确保候选人的提出是公正严格进行的。在香港《基本法》和现行选举法律都无「初选」制度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所谓「初选」,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也违反了候选人应当尊重选举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王禹(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委员 、中山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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