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裁定丁屋政策合宪合法

2021-11-06 04:30

■《丁屋政策》予新界原居民「特权」惹起各界争议,终院五名法官昨裁定《丁屋政策》实为合宪。
■《丁屋政策》予新界原居民「特权」惹起各界争议,终院五名法官昨裁定《丁屋政策》实为合宪。

  (星岛日报报道)《丁屋政策》予以新界原居民「特权」一直惹起各界争议,高等法院前年裁定原居民以「私人协约」或「换地」的两种方式在政府土地申建丁屋属违宪,上诉庭今年初则改判申建丁屋的所有方式均为合宪。「长洲覆核王」郭卓坚上诉至终审法院,质疑丁权歧视女性原居民或非原居民,终院五名法官昨颁布判词一致驳回上诉,裁定《丁屋政策》实为合宪,维持上诉庭的判决,重申丁权受《基本法》第四十条所保障,终院强调,「合法」并非意指歧视不存在,而任何反歧视条例均不能应用于《基本法》第四十条有关新界原居民权益的特殊议题上。

  本案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常任法官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勋爵审理。《丁屋政策》自一九七二年起实施,受惠的原居民得以一生一次能以三种方式申请建造丁屋︰ (一) 私人协约方式;(二)免费建屋牌照;(三)换地方式,《基本法》第四十条订明:「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而是次终极上诉的主要争拗在于丁屋政策是否受《基本法》第四十条所保障。

  终院在判词中指出, 香港土地及房屋供不应求,导致价格和租金不断上升,《丁屋政策》早于《基本法》颁布前已是最具争议的社会议题,虽然一直有人要求取消《丁屋政策》,但《基本法》颁布时包括第四十条,正正是否决了所有反对声音。 根据延续性原则,《基本法》第四十条旨在保护一八九八年前的新界原居民男性后代,符合申建丁屋资格的事实,此亦是香港所继承之体制的一部分。

  终院提到香港在一九九○年四月《基本法》颁布时,并没有任何反歧视条例,而《基本法》在一九九七年生效后共有两条,分别是《基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二十二条。终院指《基本法》是根据延续性原则去订立,假若《基本法》第四十条不存在,新界原居民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其实均带有歧视性,如证明《丁屋政策》带有歧视,《基本法》第四十条则会变得毫无作用;但在《基本法》第四十条生效的情况下,《丁屋政策》则属合法亦不算歧视。

  终院裁定《丁屋政策》受到《建筑物条例》、《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差饷条例》及《基本法》隐含但清楚的认可,虽然《丁屋政策》欠缺了一个成文法的基础,但由于《丁屋政策》是通过行政酌情权加以落实,故丁权是完全建基于公法之上,丁权亦属于《基本法》第四十条中「权益」一词的范围之内。而按照现行政策声明中所订立的准则,丁屋申请人拥有获得地政总署合法行使其酌情权处理其申请的权利,该酌情权亦由法律所限。

  判词中指出《丁屋政策》在一九九○年已成为殖民统治的「传统」,原居民亦于殖民地政府时期被视为长期又固定地居住于村落,《基本法》第四十条正正保障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享有丁权。虽然《丁屋政策》并非永远不会改变,但根据现行的《丁屋政策》,它亦属于《基本法》第四十条所保障的新界原居民之合法传统权益。

  本案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常任法官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勋爵审理。上诉人为郭卓坚,由李柱铭资深大律师代表;答辩人为地政总署署长、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律政司司长,由余若海资深大律师代表;有利害关系方为新界乡议局,由御用大律师彭力克勋爵代表。

案件编号:终审上诉二、三、四——二○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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