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院:「夥同犯罪原则」不适用暴动非法集结罪

2021-11-05 04:30

  (星岛日报报道)年初二旺角暴动罪成判囚七年的被告卢建民以及前年「七二八暴动」罪脱夫妇中的汤伟雄两案早前终极上诉至终审法院,争议暴动及非法集结罪中「夥同犯罪」原则是否适用,涵盖「哨兵」及「家长车」司机等,结果将左右日后两罪定罪门槛,影响数以百计示威者案件裁决。终审法院昨公布判决,裁定检控毋须证明暴动群众为「夥同目的」而聚集,暴动和非法集结罪中并不适用「夥同犯罪」原则,单纯身处现场并不招致任何刑事责任,惟如身处现场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则可因「参与」或协助及教唆暴动而被定罪。终审庭强调,如鼓励或促进暴动或非法集结,无论是否在场,均可按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判处相等于主犯的刑罚。另驳回卢建民定罪上诉。

  律政司回应:「律政司认为终审法院的裁决有助厘清相关法例条文和法律观点。包括在判词第十四段指出非法集结或暴动罪条文中『参与』的意思广阔;在判词第六十七段中指出,由于基本形式的『夥同犯罪计画』的理念已经反映在非法集结罪及暴动罪中『参与』这个元素,为免控方在举证时造成不必要的重叠,或陪审团在应用时造成混淆,因此毋须应用『夥同犯罪计画」的原则于该等罪行;以及在判词第六十九段及七十段指出,为参与者提供支援的人,不论是否身处现场,均可以按『从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惩处。」

  终院判词指出,被告有否透过鼓励而构成「参与」,须考虑整体环境及程度,虽然单纯在场并不构成鼓励,不招致任何刑事责任,惟如身处现场透过「说话、标记或行动提供鼓励、提供协助、教唆他人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均算是「参与」或协助及教唆暴动,即属鼓励,可视为从犯而被定罪。终院强调,不应预期犯案集结群众具固定成员,于单一地方静止不动,群众会因应警方行动或追求其他目标而分成不同群组四处流窜,时而行使暴力,遂法庭在判断被告是否在场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时,有必要界定集结时间及范围,须考虑集结流动性及参与者之间通讯,观点不宜过分僵固。

  法庭须考虑整体证据,包括受影响范围及时间、参与者之间行为及通讯,去衡量被告角色属主犯或从犯。而只要有三人或以上积极参与,便已能维持暴动或非法集结,毋须包含原初集结者;而即使参与者不再行使暴力,如继续集结在场仍然属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法庭可根据证据包括拘捕时间地点、被告身上的头盔护甲、护目镜、防毒面具、无线电、索带、雷射笔或武器汽油弹,去推论被告是否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

  终审庭解释何谓「夥同犯罪」的基本及延伸形式,基本形式即众犯人同意并执行一个犯罪计画,所有犯人刑责等同,均为主犯。判词中举例指,如二人一同计画杀人,无论谁人刺下致命一刀均刑责相等,均为主犯;如另一人仅只从旁鼓励协助,则其提供支援及教唆,应视为从犯;如能举证证明二人犯罪协议,则可视二人为串谋。然而,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则有所不同,如二人执行犯罪计画,一同入屋爆窃,其中一人结果杀了人,犯下了更严重罪行,若二人能预见爆窃期间可能会出现杀人事件,则二人同样须承担杀人罪责。而「夥同犯罪」与「从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包括串谋、企图及煽动均并行不悖,犯人判刑可等同主犯。

   判词续指,基本形式「夥同犯罪」因与条文并不兼容,故不适用于暴动或非法集结罪,不可赖以将不在场人士定罪,被告必须在场参与暴动或非法集结方可视为主犯。惟如任何不在场人士推动或鼓励暴动或非法集结,可循从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视之为教唆、串谋或煽动犯罪,刑责等同主犯。如当协议共同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并预见实行计画会干犯更严重罪行时,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计画」或可适用,致参与者需负上更严重罪行法律责任。

  终院又举例指,如群众同意参与暴动,意在破坏公共财产,阻塞交通,同时知悉有人带备致命武器或汽油弹,当群众继续暴动结果造成严重伤亡,即可应用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计画」。判词补充条文中「破坏社会安宁」行为可包括报复挑衅情况,并扩展至对他人或财产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

  案件编号:终审刑事 六、七——二〇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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