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车拒戴口罩可罚5000元 抵港旅客无检测航班营运人可判监6个月

2020-07-13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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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本港新冠的疫情发展和严峻程度,政府今日公布将于稍后刊宪订立《预防及控制疾病(规管跨境交通工具及到港者)规例》(第599H章)及《预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规例》(第599I章),实施措施以进一步严控疫情。第599H章及第599I章将于7月15日零时零分起生效。

本港的新冠疫情近日出现急剧变化。今日公布的52宗确诊个案中,涉及41宗本地个案。在7月7日至今日期间新增个案中包括181宗于潜伏期间没有外游记录的个案。近期出现源头不明的本地个案显示社区有持续的隐形传播链,而最新的公共衞生风险评估显示,大规模爆发的风险极高。

除了本地个案外,政府十分关注为数不少的输入个案。在7月7日至今日期间新增个案中包括55宗输入个案。这些个案主要来自新冠的高风险地区,例如巴基斯坦、印度、孟加拉、尼泊尔及南非;以及来自菲律宾及印尼的外籍家庭佣工。

食物及衞生局发言人表示:「随着疫情的变化和发展,政府考虑到检疫及隔离设施有限,必须实施措施防止输入及本地个案。为此,考虑到最新的公共衞生风险评估,我们需要透过向跨境交通工具上的到港者实施条件,以减低他们为香港带来的衞生风险,以及在指明期间要求任何人在交通工具佩戴口罩以防止疫情透过交通工具传播。」

政府指,第599H章将引入机制,赋权食物及衞生局局长可就指明地区到港的跨境交通工具及该等交通工具上的相关到港者,施加关乎预防及控制指明疾病或保障公共衞生的条件。机制赋权当局有弹性地按到港者的出发地(如指定高风险地区)或职务(如机组人员及海员)实施不同的条件,包括可要求从跨境交通工具抵港旅客在抵港前接受由认可化验所进行的新冠检测,而其结果为阴性。食物及衞生局局长稍后会就上述事宜发出指示。

如交通工具上的到港者不符合食物及衞生局局长指明的条件,衞生主任或按衞生主任的建议行事的获授权人员,可禁止有关飞机着陆香港,或禁止有关船只进入香港水域或在香港水域停留。

为确保交通工具的营运人符合有关条件,衞生主任或按衞生主任的建议行事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营运人提供资料,包括该交通工具上的相关到港者是否符合指明条件的资料、该交通工具的航行纪录及该交通工具上的人的健康状况。就相关到港者而言,衞生主任或按衞生主任的建议行事的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他们提供健康状况、行踪纪录及他们是否符合指明条件的资料,包括新冠检测结果。

如交通工具上有到港者不符合食物及衞生局局长施加的条件,该交通工具的每一营运人即属犯罪,最高可处第五级罚款(50,000元)及监禁六个月。营运人如没有遵从提供资料的要求,或明知或罔顾实情地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最高可处第五级罚款(50,000元)及监禁六个月。

在旅客方面,到港者如没有遵从提供资料的要求,或明知或罔顾实情地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最高可处第三级罚款(10,000元)及监禁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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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布,第599I章将赋权食物及衞生局局长,为预防、抵御、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个案或传播,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期间。在指明期间内,任何人在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时,或在身处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或在进入或身处港铁已付车费区域时,须一直佩戴口罩。

有关条文并不适用于未满两岁的人及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佩戴口罩的人。第599I章列明的合理辩解包括:

(a) 以下情况:
  (i) 该人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损害或残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或
  (ii) 该人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会对该人带来严重困扰;
(b) 该人正陪同或协助另一人,而该另一人依赖读唇与该人沟通;
(c) 该人有合理必要不佩戴口罩,以避免自己或其他人身体受伤害;
(d) 该人有合理必要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或身处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进入或身处港铁已付车费区域,以避免自己身体受伤害,但该人没有口罩;
(e) 该人不佩戴口罩以作出任何以下作为(但仅以该作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法及有合理必要为限):
  (i) 饮食;
  (ii) 服用药物;
  (iii) 保持个人衞生;或
(f) 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要求该人除下原本佩戴的口罩。

  此外,如该人登上并非服务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身处并非服务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该人进入或身处并非向公众开放的港铁已付车费区域,有关条文亦同样不适用。

  食物及衞生局局长将于稍后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由7月15日零时零分至7月28日的十四日期间内,任何人在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时,或在身处公共交通工具上时;或在进入或身处港铁已付车费区域时,须一直佩戴口罩。

  获授权人员可拒绝未有按规定佩戴口罩的人士登上该交通工具或进入该区域,亦可要求该人佩戴口罩及离开该交通工具或该区域。任何人违反有关条文即属犯罪,最高可处第二级罚款(5,000元)。

  第599H章及第599I章是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第599章)订立。《条例》第8条列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防止、应付或纾缓公共衞生紧急事态的影响订立规例,以保障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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