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精英大状要去补补宪法学的课
2019-11-21 11:00
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声明批评香港高院裁定《紧急情况规则条例》违宪,认为违宪审查只能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而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人大常委会已经决定《紧急情况规则条例》符合《基本法》。人大法工委的声明一出,自然惹起香港的大状界很大反应。
大律师公会认为,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任何言论主张香港法院不能够裁定香港法律是否违宪,是限制了法院享有独立司法,亦违反《基本法》。」前首席大法官李国能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够在特殊情况下解释《基本法》」,并应避免在法庭颁下判决后作出诠释,否则会对香港的司法独立带来负面影响。
虽然这些发声的大状位高权重,但是,以我对宪法学的少许认识,也发现他们的评论,完全偏离了宪法学的基本原则。香港的司法体系源于英国普通法制度。我当年上宪法学的时候,老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当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在一些法律问题上发生争拗时,最后谁来做最后决定?从而引申出「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即是英国体制赋予国家立法机关有无上的权力。无论法庭如何判决,并透过案例形式,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若议会不同意,可以通过新的法例,推翻这些判决,解决不同政府机构的争拗。
英国宪法中的「议会至上」原则,可追溯至十七世纪。当时英国国王大权独揽。英国在一六八八年发生光荣革命,议会不满国王詹姆斯二世迫害新教徒,罢黜国王,拥立玛丽二世为女皇,为了保障权力,议会不再让国王随意行事,便在一六八九年通过权力法案,以「议会至上」为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在《基本法》起草的时候,草委们也遇到权力最终谁属的问题,由于国内的宪制,全国人大这个议会,正好是国内最高权力机构,也有「议会至上」的特质,回归之后,正好套入香港的宪制框架之内。「议会至上」的原则其实很简单,在应用上,「议会至上」分两个层次,第一是在同级的行政、立法、司法机构当中,发生任何争拗,议会都可以透过制定法律去否决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命令或者法庭的判例;第二是在中央和特区的关系之中,香港法庭只是一个地方法院,全国人大是一个中央议会,地方议会无权否定中央议会的决定。全国人大固然可以透过《基本法》的解释去否定地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诠释,而更加彻底的是,全国人大可以透过修订《基本法》或者另定全国性法例去规管香港法庭。所以,在这种安排下,并无权力的真空。最后的权力,很清楚是在全国人大所拥有。
基于这些原则,大家便会发现大律师公会所谓「任何言论主张香港法院不能够裁定某法律违宪,限制了法院享有独立司法权」,这个讲法是大错特错。《基本法》本来就没有赋予香港法院有违宪审查权力(若大律师公会认为有权,是在《基本法》那一条找到呢? ),而在「议会至上」原则底下,全国人大可透过解释《基本法》重申香港法院无违宪审查权。香港的法院,并没有大律师公会所认定的、独立于中央的司法权,所拥有的只是独立于本地行政和立法、不受本地行政立法机构干预的司法权。否则若特区政府有政策反港独,香港法院却认为政策违宪,全国人大基于香港司法独立也不能管吗?
至于李国能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够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解释《基本法》,也是完全错误的。《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清楚讲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解释权,并无提及李国能所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八条反而是限制了特区法院的审判权,指明在某些情况下香港法庭终审前要先寻求人大释法。李国能的讲法,在《基本法》里面,找不到任何根据。
千万不要以为我这样说是想紧跟中央立场,要限制香港法院的权力,正好相反,我也希望香港法院尽量有更多的权力。现实上,法律上有很多灰色地带,只要特区法院不走过界,不去直接挑战中央的权力,本地法院就可以保留一些灰色地带的权力。但是,如果特区法院越界,硬要行使一些本来没有的权力,逼到全国人大「揸正嚟做」,通俗点讲「攞嚟衰」,最后本地法院的权力就因加得减了。(卢永雄)
全文刊《头条日报》「巴士的点评」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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