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銮雄促法庭颁令 修订《逃犯例》无追溯力
2019-04-02 00:00
刘銮雄于二〇一四年因贿赂澳门前运输工务司司长欧文龙及洗黑钱,在澳门被判入狱五年三个月,但香港和澳门并无引渡协议,刘銮雄与同案的南华足球会前班主罗杰承一直以健康问题为由缺席聆讯。《逃犯条例》修订草案如获立法会通过,两人或有机会被引渡至澳门服刑。
刘銮雄由资深大律师麦高义和彭耀鸿等代表入禀,申请覆核许可。根据入禀状,申请人要求法庭裁定经修订的《逃犯条例》不具追溯力,任何在修订生效前被定罪的人,都不能被移交至与港府无引渡协议的地区。申请人又要求法庭宣布,政府若将他移交澳门当局,将违反《人权法》中保障公平审讯和被告人权利等的条文规定;若特首以个案形式移交逃犯的酌情权不受限制,将违反逃犯的人权。
入禀状称:虽然修订草案尚未立法,申请人认为经修订的条例将引致即时且不可逆转的后果,导致实质损害和不公,法庭有必要于现阶段介入。若草案获通过,逗留本港的逃犯或随即遭本港相关部门扣押,除非有特殊情况,这些人将难以获得保释。如法庭最终裁定经修订的条例违宪,当局便是侵害这些人的权利,这些人却是白白被扣留。
申请人指现时《逃犯条例》明文禁止将罪犯引渡至中国内地、台湾和澳门,以维持本港高度人权保障,确保本港居民不会担忧被引渡至中国境内其他地区,面对不公平审讯甚至被诬告。保安局于一九九八年在立法会上保证,政府考虑任何引渡安排时,必考虑「一国两制」原则及中港两地的司法制度差异,在防止罪犯潜逃和保障人权中取得平冲,惟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移除了上述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另外,普通法下的法例若无明文规定,一般不具追溯力。入禀状批评港府欲将《逃犯条例》修订至具有追溯效力,却无标明追溯期限;当香港与其他司法地区签订引渡协议必定表明追溯期限的同时,立法会却无法弄清修订草案的追溯力权限,立法者无从得知法案修订如何影响本地居民,必会感到严重困惑。
申请人续指,如特首在移交逃犯上有无比酌情权,行政权力或遭滥用,例如特首可在选举年以打击罪案为名引渡个别罪犯,或透过移交被通缉罪犯以促成政府间的交易等。即使特首同意移交逃犯,仍须由法庭裁定移交程序符合法例要求,包括不得移交逃犯至可判处死刑的审讯等,申请人指现时的修订草案并无要求特首按照法定标准考虑引渡申请。
入禀状引述《基本法》和《人权法》中,均有条文保障逃犯人权。例如《基本法》第二十八条保障「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人权法》第十条规定,任何涉及诉讼案件的人,都有权接受独立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问;《人权法》第十一条指,刑事案被告一律有权出庭受审和答辩。
在刘銮雄的案件,他自被起诉以来都否认贪污指控,但因病缺席澳门第一审法院的审讯,当地法院却继续审讯并将他定罪。他透过律师上诉至澳门终审法院,但上诉被驳回。他认为在澳门法律下,自己无机会获得全面而公平的重审机会。
入禀状指刘銮雄现正依赖本地法例保障,与妻子和三名儿子安居在港,惟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将移除对刘銮雄的此等保障,对他而言,修订草案的威胁犹如压在他头上的乌云;草案一旦实施,他将逼不得已流亡海外,避免遭无故扣押和引渡。
案件编号:宪法及行政诉讼八七五——二○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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