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披露警司游乃强被查3罪脱 律政司终极上诉遭官质疑为求上诉而广阔诠释条文
2025-02-12 12:28
立法会前议员林卓廷在3次记者会上向公众披露,时任元朗警区助理指挥官游乃强在721事件中被廉署调查,原被裁定3项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罪成,判监4个月。林卓廷其后上诉得直,撤销定罪。律政司不服,今上诉至终审法院认为涉案罪行行文有别,部份条文应广阔诠释,披露的受查罪行不限于贪污罪行。众官连番质疑,首席法官张举能直言似乎律政司为求上诉,强行辩称条文应广阔诠释来将林卓廷定罪。终审庭押后裁决。
上诉争议点包括「该受调查人的身份」一词正确诠释
本案由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欧颂律审理。律政司由副刑事检控专员黎嘉谊、署理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招秉茵及署理高级检控官陈哿弘代表;辩方由大律师沈士文、黄宛蓓及胡栢昌代表。
上诉法律问题为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 30(1)(b)条,尤其当中「该受调查人的身份」一词的正确诠释,一名答辩人知悉有人被指称或怀疑已犯该条例第 II 部所订罪行,以及该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调查的事实,仍公开该受调查人正受廉署就第 II 部以外被指称或怀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调查,从而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关罪行?
律政司一方认为受查人身分覆盖范围广
副刑事检控专员黎嘉谊上诉说明《防止贿赂条例》第 30(1)条立法目的,在预防疑犯知道自己正被调查,1996年修例后增设部份现有条文,改变了其控罪范围,当中(a)条上半部禁止向受查对象披露其受查事实,下半部禁止向受查对象披露调查细节,(b)条上半部禁止向公众披露受查人身分或其受查事实,下半部禁止向公众披露调查细节,(a)及(b)条上半部字眼不同,故理应区分。
黎嘉谊解释因此根据其字眼诠释,(b)条上半部禁止向公众披露受查人身分或其受查事实一事,覆盖范围比较宽广,不只第II部所订罪行即贪污罪行,还包括其他罪行,而(a)及(b)条其馀部份则只限于贪污罪行。黎嘉谊续指若如是,林卓廷披露游乃强受查时,毋须指向游乃强因贪污罪行受查亦可定罪。
法官质疑律政司演绎
李官质疑说法不可能正确,张官反问按照黎嘉谊说法演绎,即是告知受查人正在受查没有违法,反而告知受查人叔父受查人正在受查却属违法。黎嘉谊回应指此属立法机关选择,解释除贪污罪行外,廉政公署还会调查选举罪行或行为失当罪行等,李官明言对此感到困惑。林官认为黎嘉谊将(b)条上半部诠释得极之广阔,黎嘉谊再次回应指此属立法机关选择。
张官直言似乎律政司为求上诉,强行辩称(b)条上半部诠释较阔来将林卓廷定罪,却仍将其馀部份局限于贪污罪行。霍官亦进一步指如要了解(b)条上半部罪行所指内容,必须追溯到(a)条内文所指的贪污罪行,两者内容不应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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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一方指控方审讯时无证明林有意泄密
沈士文代表辩方陈词指(b)条上半部没有其他可行解读,其意思即是向公众等披露因贪污罪行受查的受查人身份,解读与(a)条相关。沈士文反驳指律政司主张(b)条上半部诠释广阔,受查罪行可与贪污罪行无关,说法不可能成立。沈士文考究立法历史,指1970年立法开始,到1987年及1992年修例,其罪行范围都从未扩阔或如律政司所言如此广阔,而且1996年修例目的在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收窄罪行范围。
沈士文解释林卓廷曾任职廉政公署调查主任,亦非游乃强友人,721事件后在记者会中指出时任新界北总区指挥官游乃强正因行为失当接受调查,行为失当不是贪污罪行,故不应因此定罪。张官问到如受查人同时因贪污罪行及非贪污罪行受查,若公开受查人身份可有风险泄密,妨害贪污罪行调查,因此立法机关立法有良好理由去禁止此事?沈士文回应指控方没有在本案审讯中证明林卓廷有意泄密,因此此事只应由立法机关在未来再去考虑。
47岁被告林卓廷被控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怀疑有正在进行干犯《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而进行,而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公众或部分公众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即游乃强。
案件编号:FACC 8/2024
法庭记者:陈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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