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被告质疑证监会境外送达令状合法性 终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命令

2023-10-30 16:24

终审法院一致裁定,证监会可在境外送达令状。资料图片
终审法院一致裁定,证监会可在境外送达令状。资料图片

证监会2019年入禀高等法院控告6名外籍人士及海外公司,设定及维持正利股份非真实的买卖价格水平 ,制造正利股份交易活跃的假象,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要求法庭下令冻结资产等。6名被告质疑原讼庭授权证监会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的合法性,早前提出终极上诉,终审法院今颁布书面判词指,原讼庭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证监会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可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5名法官最终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准许证监会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的命令。

证监会于2019 年7月指控 David Subotic, Sasha Szabo, Eastmore Global Ltd, Eastmore Management LLC, Eastmore Holdings Ltd, Current Trading LLC违反 《证券及期货条例》,以及串谋对上市公司正利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虚假交易。证监会要求法庭颁布禁制令冻结他们若干资产等,并获准在香港境外向六名被告送达令状 。6名被告随即指证监会对其申索并非基于侵权,亦没有具良好理据批予针对他们的强制令,申请撤销准许证监会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的命令。

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欧阳桂如早前裁定,证监会以基于侵权行为及强制令申请的两条司法管辖权「途径」 ,向海外被告送达令状的命令爲正确,并指明协助证监会追查海外人士在香港犯下的市场失当行为,亦是准许证监会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的一个强而有力的政策理由,故判6名被告败诉。上诉庭去年12月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6名被告的上诉。 

6名被告本月初提出终极上诉,案件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麦嘉琳审理。终院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号命令第1(2)条规则订明,如令状所提出的申索,是原讼庭凭藉任何成文法律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的申索,即使申索所针对的人并非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也可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而且毋需取得法庭许可。终院认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和第274条同时运作并需一并解读,裁定原讼庭具有权力聆讯并裁定证监会的申索,故有权针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人士作出命令,授权证监会在香港境外送达令状,故一致驳回上诉。

法庭记者:刘晓曦

---

《星岛头条》APP经已推出最新版本,请立即更新,浏览更精彩内容:https://bit.ly/3yLrgY

關鍵字

最新回应

關鍵字

相關新聞

You are currently at: std.stheadline.com
Skip This Ads
close ad
close 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