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专家指《国安法》42条规定 「原则上」不准保释
2021-01-31 21:17
律政司早前就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涉嫌违反《港区国安法》获准保释决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案件明日(2月1日)开审。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接受本报访问时指出,《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释条件的规定,是采取「原则加例外」的表述方式,即规定对被告原则上不得准予保释,例外情形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而「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一种较高的证明程度,法官需依据客观因素为基础,如犯罪严重性、犯罪次数、是否共同犯罪、年龄及教育程度等再作主观判断,不能自行另设标准。
熊秋红接受本报访问时,详细解释《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原因,主要是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她指,危害国家安全并非常见罪行,香港以往的立法未能充分考虑到对此类犯罪应当设置特殊的追诉措施,尤其在羁押、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未能与普通刑事案件作明显区分。为了加强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打击力度,《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要求香港警方、律政司和法院等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于香港现行法律关于羁押、期限等方面的规定应「从严把握」。
《港区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提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熊秋红强调,这立法技术上是采取「原则加例外」的表述方式,即规定对被告原则上不得准予保释,例外情形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就「充足理由相信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安行为」的定义,熊秋红说这涉及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被追诉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二是在证明标准上应当达到「有充分理由相信」的程度。
她就第一项要求解释,指判断被告会否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客观考虑因素包括涉及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否多次犯罪、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是否共同犯罪、同案犯是否被捕获。另外,犯罪嫌疑人与被告的年龄、教育水平、有无固定职业等都会影响他们会否继续犯罪,例如青年学生与中年人的心理状态不一、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可能会常态地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至于第二项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她指「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一种较高的证明程度,介乎于「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之间,来要求法官基于案件证据,形成被追诉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内心确信。以百分比来理解三者关系,「优势证据」需要的证明程度是百分之五十,「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百分之九十九点多、接近百分百的情况,而「有充分理由相信」是百分之九十,因此法官决定时要特别慎重,在很大情况下相信才可准许保释。
被问到法官设置条件限制被告自由,能否作为判断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安行为的「充足理由」,熊秋红指,《国安法》为法官提供了基本判断的标准,法官可以根据有关条文结合主、客观因素判断,但不能自己设立标准。
对于有人质疑《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无罪推定与人权等等精神有冲突,熊秋红则不认同。她引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指《国安法》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原则,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危害国安犯罪案件中羁押的根据和程序,与联合国《公约》关于羁押的合法性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此外,她认为《国安法》有关规定没有违反禁止任意性原则,因所规范的对象是合法逮捕后所进行的羁押,是为了防止逃跑、扰乱证据或重新犯罪等原因而羁押被追诉人,是合理的且必须的,亦与国际惯例相吻合。她说,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严重性和特殊性,在立法精神上采取严格限制保释措施适用的刑事政策,并不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便以「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作为限制言论自由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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