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大生携烟雾饼判囚 终极上诉被驳回

2020-07-09 10:47

上诉人关迦曦。
上诉人关迦曦。

公开大学学生关迦曦涉嫌2015年年底在金钟海富中心附近管有烟雾饼,被裁定1项管有爆炸品罪成判囚3个月。高院去年亦驳回定罪上诉,但同意案件涉及具大而广泛重要性法律观点,批准上诉至终审法院。上诉人质疑原审裁判官不应以《危险品条例》中对爆炸品的定义诠释《刑事罪行条例》中 「爆炸品」的意思,律政司一方回应指,根据关的其他随身物品和位置,可见他怀有非法意图,足以提出检控。今终院颁下判词一致驳回上诉。

终院在判词指,2015年12月16日警方在金钟海富中心截查上诉人,在他的背囊搜获16个「烟雾饼」。这些「烟雾饼」属于会产生烟火效果的物质,燃烧时产生烟雾,但不会导致爆炸。

上诉人被控管有爆炸品,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黄崇厚驳回上诉人就定罪的上诉。上诉人向终院提出上诉。

《刑事罪行条例》没有界定「爆炸品」一词。本案的争议是第295章《危险品条例》第 2 条对「爆炸品」的定义,即「任何为藉爆炸而产生实际效果或为产生烟火效果而使用或制造的物质」,是否如暂委裁判官及原讼法庭法官黄崇厚所裁定,适用于《刑事罪行条例》第 55条。

上诉人指《危险品条例》第2条的定义不适用。《刑事罪行条例》第55条的「爆炸品」一词,应按照其通常及自然的涵义解释,仅指可以导致爆炸的物质。他辩称,首先,虽然《危险品条例》及《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条文均是参照英国的法例而订立,而英国上诉法庭已裁定根据英国的条文,爆炸品包括产生烟火效果的物质,但香港的立法历史不同。其次,《危险品条例》属规管性质,而《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部分属惩罚性质。第三,由于《刑事罪行条例》第55条的控罪订下严重罚则,故在解释该条文时若有疑问,必须给予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

终院指当有两项或以上的条例朝著类似的方向处理同一事项,这些条例应在诠释时被视为构成同一套法则,此乃一公认的诠释法例的原则。终院注意到香港和英国在相关立法历史上的差异,但强调法例的内容或实涵,比法例订立的先后次序更为重要。《危险品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条文皆涵盖、规管和控制爆炸品的制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即使其中一项条例属规管性质,而另一项属惩罚性质,但这并不表示这些法例并非朝著类似的方向处理同一事项。

相反,这些法例构成一套完整法则的不同部分,以涵盖、规管和控制爆炸品在香港的制造、管有、保存或使用。由于可以合理地假设上述条例的订立是一个延续的过程,字词的使用亦是一致的,因此《危险品条例》第2条对「爆炸品」一词的定义适用,即该词在《危险品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涵义相同。故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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