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对手信息 证监:公司须披露
2019-11-22 00:00
证监会注意到,某些企业交易的公告没有披露上市发行人的交易对手方身分,即使该资料对于投资者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是必要的。
在某些个案中,对手方一词采用循环定义,如借款人被定义为「贷款协议下的借款人,属个人及独立第三方」或「贷款人的客户」;证监会表示,此类定义并无意义,对投资者的评估亦无帮助。
另有一些公司仅披露对手方用作进行交易的实体的名称,而没有披露该实体的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且特定目的实体现正被滥用,并构成违法活动、市场失当行为,或帮助规避法律、规则或规例。证监会列举部分可能需要披露交易对手方的实际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身分的情况,包括收购、出售、注资及组成合资公司;放债;发行股份、可换股债券及期权;私募基金及类似安排等。
证监会又警告持牌法团,不要漠视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托帐户安排或交易,这些安排或交易或会助长其客户或其他实体规避或违反法律、规则或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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