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出爐】涉外國勢力介入等三種情況 國安公署可行使管轄權(第5章全文)

2020-06-30 23:31

港區國安法刊憲,晚上11時正式生效。第5章提及中央駐港國家安全機構,當中提及三個情況下,駐港國安公署可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包括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復雜情況、特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國安法或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

有關的案件,由駐港國安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全文如下: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機構

  第四十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第四十九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職責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就維護國家安全重大戰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監督、指導、協調、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三)收集分析國家安全情報信息;

  (四)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第五十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第五十二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加強與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的工作聯係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三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門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行動配合。

  第五十四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外國和國際組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國和境外非政府組織和新聞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準,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

  (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復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

  (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

  (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第五十六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五十七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相關權力,其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簽發的法律文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對于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從。

  第五十八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自被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情況,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

  第六十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本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

  持有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人員和車輛等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據本法規定履行職責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須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對妨礙有關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並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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