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蒙面法》政府終極勝訴
2020-12-22 00:00
是次終極上訴案由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張舉能,以及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審理。五位法官一致裁定《緊急條例》合憲,《禁蒙面法》第三條禁止任何人在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合法公眾集會、合法公眾遊行使用蒙面物品,亦獲終審法院裁定全部合憲。
終審法院認為《禁蒙面法》旨在應對持續多個月的暴力及不法情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該情況構成《緊急條例》下危害公安,而且佩戴蒙面物品對示威者及支持者起了壯膽作用,蒙面示威者在隱藏身分的情況下,自以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而作出損害法治的行為,令人們濫用匿名身分以逃避法律責任及警方調查,另外堵路及阻礙公共交通設施等行為,亦對廣大市民造成嚴重不便,故裁定《禁蒙面法》是政府就危害公安情況作出的相稱回應。
終院在判辭中表示,立法會授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但不代表行政長官及政府不能參與立法,《基本法》第六十二條寫明政府有權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基本法》第五十六條亦寫明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終院稱,雖然特區政府的立法權力僅屬於立法會,但立法會卻可授權他人或團體(包括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制定附屬法規。
終審法院認同上訴庭裁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基於公眾安全或緊急情況考量,制定緊急附屬規例的權力為合憲,同時強調立法會可於緊急情況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既廣闊又靈活的立法權力,但制定附屬法規的權力,仍受《緊急條例》本身的規定、法庭司法覆核的司法制約、立法會「先訂立後審議」程序的立法制約和《基本法》規管,故任何根據《緊急條例》而限制受保障權利的規例必須符合「依法規定」及「相稱性」的要求。
終院裁定《禁蒙面法》在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時,禁止市民使用蒙面物品的限制均為相稱的,而該等限制是為了避免及遏止和平的公眾集結演變成暴力場面,限制亦沒有超符合理所需,而是在限制個人權利及為社會帶來裨益之間取得公正的平衡。儘管《禁蒙面法》限制集會自由、言論自由及私隱權,但這些受到《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受到公眾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障他人權利等合法限制。
《禁蒙面法》唯一違憲條文為《禁蒙面法》第五條,該條授權警方要求身處公眾地方的蒙面人士,除去蒙面物品及核實身分,一旦任何人沒有遵從警方要求除去蒙面物品即屬犯法,一經定罪最高判監半年及罰款一萬元。
原訟庭及上訴庭均裁定第五條對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超乎合理所需,因此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 ,政府亦沒有就此作出終極上訴。
政府歡迎終審法院就《緊急條例》的頒下判決,確立《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符合《基本法》,以及《禁止蒙面規例》禁止在公眾活動使用蒙面物品而限制相關權利是符合相稱性要求的。政府完全同意終審法院指出,在尋求為社會利益和個人權利兩者之間取得公正的平衡時,需考慮香港的整體利益:蒙面違法者隱藏身分,以為不用受到法律制裁而作出違法行為,實屬對法治的損害。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六、七、八、九——二〇二〇。
關鍵字
最新回應